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鄧芷嬅
- 相對人
- 肯的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欣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10月1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⒈雙方確認資方積欠勞方薪資為鄧芷嬅16萬7366元。勞方同意接受資方分期給付。
⒉資方分期給付方式: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108年5月15日給付餘款新臺幣1萬7366元,總計新臺幣16萬7366元。⒊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合計新臺幣3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37,36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勞方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僅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積欠137,366元,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僅給付合計3萬元(聲請人107年10月23日民事補正狀雖漏載107年7月6日2,000元部分,然總額3萬元則已將該2,000元計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佐。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