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佼鳳 相 對 人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1月5日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以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第五點調解結果為成立,惟聲請人調解之對造人即資方欄位,乃為「惠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宜真」等語,顯見聲請人係與惠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工資事項達成調解,並非與相對人即蔡宜真就給付工資爭議調解成立,自難認相對人個人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請求因勞資調解成立應為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