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郭芝羽) 被上訴人 羅至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9日臺中簡易庭107 年中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也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羅至虢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郭芝羽虛報勞保投保薪資並騙取其勞保差額,且申領醫療保險時無法領取應有的保障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上訴人為職災補償,上訴人明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故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合法。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見附錄1 ),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乃從事招攬臨時工至各處工地施作工程為業。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施作工作,月薪應在4 萬元。但上訴人沒有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實申報被上訴人的投保薪資,故被上訴人的勞保級距應該是1 個月有4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6 日下班時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遭闖紅燈的車輛撞傷,但休息2 天上訴人就硬叫被上訴人去上班,不然扣500 元。於106 年2 月9 日又從高空自走車摔下,導致腳傷嚴重,之後雙膝股骨關節炎軟骨破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另因高血壓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發生職災而導致請領職災補償時,因投保金額不足所生的損害。依照勞保局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可請領職災補償47萬6558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是按日計薪,其工作12.5個月的期間,僅有其中1 個月曾領取4 萬元報酬,其他月份工作時間並不穩定,故不能依該金額計算其損失。 ㈡被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其中手寫部分否認其真正。 ㈢被上訴人所稱下班車禍受傷,及工作時自高空自走車跌落而受有職災云云,並沒有相關事證可佐。且如果是從高空自走車跌落,傷勢一定非常嚴重,不可能隔日還能上班工作,否認被上訴人發生職災。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約定按日計薪。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1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偵查卷內資料,於本件得為引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㈣卷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138 至143 頁)形式為真正。 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67、71至78、115 、117 、120 、122 、124 至126 頁)。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2 月5 及6 日下班車禍、於同年月9 日從高空自走車跌落,另膝蓋軟骨退化及韌帶受損,致受有職業傷害,請求上訴人應予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㈡上開請求如為有理由,得請求的職災補償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固有明文規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2 月5 及6 日下班車禍,另於同年月9 日從自走高空車跌落,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2 月5 日及6 日下班時發生車禍,另於同年2 月9 日工作時自高空作業車跌落而受有職災等情,雖提出鍾政瑾皮膚科葉俊麟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與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第71至78頁)為其佐證。然查,上開鍾政瑾皮膚科葉俊麟內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慢性型肝炎、胃潰瘍、食道炎,診斷日期為107 年8 月7 日,自與所謂車禍或高空摔落的職災情形不合。又戴明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膝韌帶挫傷發炎,但就診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主張職災日期相隔10月之久,也不能採為被上訴人發生職災的證據。至於澄清綜合醫院病歷顯示被上訴人住院科別是心臟內科,時間為106 年9 月23日,也明顯與上開主張職災發生日期及車禍或高空摔落導致外傷的情形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的受傷照片雖顯示有腳傷的事實,但其發生日期及病因不明,LINE對話紀錄也沒有談到下班時車禍或工作時高空跌落的相關內容,自不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的事證。而其他日期為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的LINE對話紀錄則在上開主張106 年2 月發生職災的時間之前,自與本件無關。 三、被上訴人陳稱發生車禍並未報警,因對方闖紅燈,有賠償 2000元就和解了(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當天事後有就醫,但就診診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致本院無從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相關卷證資料或實際就醫紀錄予以核實。又所稱自高空作業車摔落一節,則表示當時是一個人作業,沒有人看到,當天有到中醫診所就醫,診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日下班時發生車禍,又另於工作時自高空作業車摔落,有發生職災云云,本院自不能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不能證明確實有發生職業災害,或因職業災害致有膝蓋軟骨退化及韌帶受損等傷情,則其請求上訴人為職災補償,顯然無據。上訴人既然不能請求職災補償,則其工資應以日薪計算,或應以月薪4 萬元計算補償的爭點,本院就沒有另為論述的必要。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