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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悌愷鄭舜元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梁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智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即月薪5 萬元,加計1 萬2,000 元車輛折舊補助及1 萬元之業務補助)。惟被上訴人僅有前3 個月全額支付上訴人7 萬2,000 元之薪資,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皆短付上訴人車輛折舊補助及業務補助費用共2 萬2,000 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承諾將儘快給付卻一再塘塞拖延,故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5年7 月止短付上訴人之薪資共計121 萬元(計算式:22,000×55=1,210,000 )。上訴人離職前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前開短付之薪資,斯時被上訴人公司亦對其短付上訴人薪資乙事及積欠之總額即121 萬元不予爭執,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惟被上訴人公司卻僅願每月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每月給付上訴人5 萬元,同年7 月最後給付上訴人5 萬3,481 元,故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75萬3,481 元(計算式:50,000×14+53,481=753,481 )。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6 年6 月間寄發信函予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薪資121 萬元,認其僅短付75萬3,481 元之薪資,拒不支付剩餘之短少薪資45萬6,51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5 萬元,經常性給與之業務獎金為每月1 萬元(即上訴人主張之「業務補助」),又因業務需要使用上訴人自有之車輛訪問客戶及推銷產品,故另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1 萬2,000元,但必須扣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剩餘則為車輛補助費(即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折舊補助」)。上訴人主張兩造除約定每月1 萬2,000 元之車輛補助費用以外,另有約定其車輛之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照一般社會常情,如員工使用自己之車輛從事業務行為時,公司通常會與員工約定每月約5,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車輛補助費用,以補貼員工使用自己車輛跑業務之行為,其餘之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則由業務員按其需要自行負擔。而上訴人任職最初每月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1 萬2,000 元車輛補助費用後,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請款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被上訴人查閱帳冊後,得知上訴人重複請款,故此後即未先給付每月1 萬2,000 元之車輛補助費及1 萬元之業務費用,而由上訴人先行請款該等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後,再留待日後結算,以互相找補,自難以此認定兩造約定該等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如兩造確有如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等燃料稅費等之約定,且同時負有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車輛補助費之約定,則何以被上訴人自101 年未繼續給付每月1 萬2,000 元之車輛補助費用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可見兩造根本沒有約定被上訴人要重複負擔上述二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一)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給付7 萬2,000 元,即月薪5 萬元,另加計1 萬2,000 元車輛補助及1 萬元業務補助。

(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務補助費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三)上訴人任職期間其車輛之燃料稅3 萬2,742 元、牌照稅6萬4,110 元、保險費10萬7,192 元及保養費27萬6,842 元,共計48萬0,886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扣取105年度8 月至12月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計2 萬4,3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自有之車輛訪問客戶及推銷,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5 萬元、業務補助費1 萬元及車輛補助費1 萬2,000 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務補助費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該車輛之燃料稅3 萬2,742 元、牌照稅6 萬4,110 元、保險費10萬7,192 元及保養費27萬6,842元,共計48萬0,886 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離職時扣取105 年度8 月至12月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計2 萬4,36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每月車輛補助費1萬2,000 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車輛補助費45萬6,519 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智之傳真、101 年9 月至12月請款費用明細及存摺、100 年1 月至6 月任職其他公司之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51至57頁、第88、8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其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上開費用45萬6,519 元後(計算式:全部代墊金額480,886 -已扣取金額24,367=456,519 ),被上訴人得由應付之車輛補助費中予以扣抵,經扣抵後已無欠款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使用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所舉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智之傳真內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2頁),惟傳真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請領101 年1 月至105年7 月之車輛補助費及業務補助費共計121 萬元,呂連智則於其上記載「自105 年5 月起每月付5 萬元」等語,並簽名於其上,然並未涉及關於上訴人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應由何人負擔,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車輛補助費及業務補助費扣抵燃料稅等費用,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而不得扣抵,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對其費用有疑慮,大可於簽名該傳真時提出應扣除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等費用,惟被上訴人斯時對扣除上開費用隻字未提,且已依約給付1 年餘,是被上訴人嗣後稱車輛折舊補助須扣除燃料稅等費用,殊無可採乙節,惟上訴人自陳呂連智於105 年7 月28日簽立承諾自105 年5 月起每月付款5 萬元之傳真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新合約以抽成之新方式繼續合作,復有該日之新配合合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94頁),則兩造既有繼續合作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後來發現上訴人重複請款,結算時列出原證3 向上訴人扣抵45萬6,519 元(見原審卷第16頁),尚與常情無違。

2.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費用明細及存摺影本,其內容係上訴人於100 年9 、10、11、12月向被上訴人公司實報實銷業務請款費用,請款費用明細項目包含:加油費、ETC 加值、禮盒、名片印刷、大榮貨運、停車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月如數匯款至上訴人苑裡山腳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上訴人100 年9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車輛補助費7 萬2,000 元,惟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內容並不含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再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4 年多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9 、10、11、12月期間給付上訴人車輛補助費及保養費,自101 年1 月起迄至105 年7 月上訴人離職時止,僅由被上訴人代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開任何費用至上訴人帳戶,甚至車輛補助費及業務補助費亦未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難認兩造就上訴人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之負擔有何明確約定,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任職最初每月給付1 萬2,000元之車輛補助費用,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請款保養費,被上訴人查閱帳冊後,得知上訴人重複請款,此後即未給付每月1 萬2,000 元之車輛補助費及1 萬元之業務費用,而由上訴人先行請款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後,留待日後結算互相找補等情相符,是以請款費用明細及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開費用分擔之約定。

3.上訴人復提出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其他公司之薪資單,主張之前受僱於其他公司之薪資為8 萬元,被上訴人給付車輛補助費係彌補薪資差額,並非單純係補助上訴人使用自有車輛之花費,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等情。惟查,兩造既約定薪資為5 萬元,另約定車輛補助費1 萬2,000 元及業務補助費1 萬元,而非約定薪資7 萬2,000 元,車輛補助費1萬2,000 元即非屬薪資差額之性質。況各公司給予不同之薪資,本屬社會常態,上訴人之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而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刻意到其他公司挖角,難認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需達上訴人已離職公司之薪資給付額度,故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司之薪資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

4.另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梁春堂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跑業務車輛油資、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是否有跟公司約定如何支付?)當初呂董有跟我們二人說可以跟公司請,因為他沒有補貼車輛費用,如果當時有談到車輛補助費,除了油資外,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就自己付,當時並沒有談到車輛補助費,但有說可以請款,也就是包括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過路費等。當初說車輛折舊部分不屬車輛補助,是屬薪資裡面的,7 萬2,000 元薪資要包含業務津貼及車輛折舊」、「當初談7 萬2,000 元是薪水,呂董說業務薪水沒那麼高,因為薪水是5 萬元,所以再給車輛折舊1 萬2,000 元,業務津貼1 萬元,加起7 萬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依證人梁春堂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除同意給付上訴人1 萬2,000 元之車輛折舊費,此項車輛折舊費不屬車輛補助費,被上訴人公司另外同意上訴人可以請領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倘若證人梁春堂所述屬實,所有車輛之使用費用包括油資、折舊、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均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則上訴人下班及假日使用車輛之耗損及稅捐、保險等均須由被上訴人公司一併負擔,顯非合理,而證人梁春堂為原告之父親,其所述已有偏頗且悖於常情,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則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後,自得由積欠上訴人之車輛補助費中扣抵,兩造就扣抵後已無餘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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