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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李悌愷蕭一弘鄭舜元

  • 上訴人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 被上訴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致誠 被 上訴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 王百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宥呈超過新臺幣46,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宥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陳 宥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宥呈於民國100年間,受雇於上訴人車行擔任業 務,代理上訴人車行出租車輛。被上訴人陳宥呈於任職期間,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租予李奕賢,而 發生車損,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3079-ZZ號車輛出租予顧客,因違規各遭罰鍰1,600元、1,800元,共計103,400元。依車輛出租 約定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理應向車輛承租人李奕賢求 償上開修車費用,且上訴人尚執有李奕賢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可聲請裁定求償,而違規紅單亦可移轉給承租車輛之顧客,然上訴人竟自被上訴人陳宥呈之工資扣款。被上訴人陳宥呈已將上開債權其中之41,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王百全,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㈡車牌號碼0000-00、8726-ZN號車輛並非合法的租賃車,上訴人違法出租,致無法移轉違規紅單及辦理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陳宥呈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無照駕駛之人為由,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宥呈就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有經過協議,是上訴人單方面逕行扣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即使公司確實可以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也不能以抵銷方式預扣勞工工資。 ㈣被上訴人陳宥呈向陳奕賢收回3次各3,000元,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車行後,車行有將款項退還給被上訴人陳宥呈。但修車費用餘款7,000元,後來有繳了,違規罰鍰1,600元、1,800 元也沒有退還。 ㈤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宥呈62,400元、被上訴人王百全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車行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約定,出租車輛時,承租人需年滿20歲,且須具備駕照及身分證,若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產生之違規紅單、停車費及車子損傷,會因為沒有駕照,導致保險公司不理賠、違規紅單無法移轉,出租人應負責。被上訴人陳宥呈是投資車輛經營者,明知租車條件及負責審核的事項,自有審核與監督之職責。車牌號碼0000-00、3079-ZZ號車輛,皆因被上訴人陳宥呈將車輛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使上訴人車行無法將紅單移轉給承租人,造成上訴人車行損失,方有紅單扣款3,4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則是被上訴人陳宥呈將車輛出 租給未滿20歲且無駕照之人,上開車輛車禍後,經原廠估價加上折舊之維修費為20多萬元,因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上訴人陳宥呈自知理虧,因而與上訴人車行協調以10萬元處理,並承諾客人車損方面自行負責處理收費,上訴人車行基於與被上訴人陳宥呈的合作關係,同意讓被上訴人陳宥呈以10萬元分期攤還和解,否則上訴人車行大可持承租人簽立之本票追討車損金額即可。上開事件發生後,若無協調好,被上訴人陳宥呈怎麼願意讓上訴人車行扣款,且又在上訴人車行待一年多。 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結算清單,上訴人車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修車費用,並未對被上訴人陳宥 呈扣滿10萬元,尚有7,000元未收取,且被上訴人陳宥呈向 承租人收回的車損及罰鍰,也全部入帳至被上訴人陳宥呈的薪資單內,車損已退還3次各3,000元、違規罰鍰1,600元、1,800元也都已經退還。因為被上訴人陳宥呈有向陳奕賢收款,上訴人才沒有對陳奕賢請求車損及聲請本票裁定。 ㈢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宥呈62,400元、被上訴人王百全41,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實際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工資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⒈被上訴人陳宥呈於100年間受雇於上訴人車行擔任業務人員 ,被上訴人陳宥呈於任職期間,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租予李奕賢,而發生車損,修車費用共計10萬 元,另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3079-ZZ號車輛出租予顧客,因顧客違規各遭裁處罰鍰1,600元、1,800元;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月24日止,陸續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工資作為損害賠償,罰鍰部分3,400元、修車費用部分93,000元,合計扣留工資96,400元;然因被上訴人陳宥呈陸續向 李奕賢收回3期修車費用各3,000元,經上訴人於101年2、5 、7月各返還3,000元,合計9,000元之扣留工資予被上訴人 陳宥呈;此有薪資單、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豐勞簡字卷第4至7、39、41至5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勞簡上字卷第37、68頁),應堪信為真正。⒉被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月24日尚欠修車費用7,000元部分 ,後來有繳等語(勞簡上字卷第68頁背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宥呈確有交付該7,000元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事後另自被上訴 人陳宥呈工資再扣留7,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違規罰鍰1,600元、1,800元也都已經退還予被上訴人陳宥呈等語(勞簡上字卷第6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將扣留作為違規罰鍰損害賠償之3,4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宥呈之事 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陳宥呈工資扣留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原有96,400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宥呈之9,000元後,上訴人實際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工資作為損 害賠償之數額應為87,400元。 ㈡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宥呈將車輛出租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導致保險公司不理賠、違規紅單無法移轉,被上訴人陳宥呈自應負責,且被上訴人陳宥呈自知理虧,因而與上訴人車行協調修車費用以10萬元處理,上訴人始同意讓被上訴人陳宥呈以10萬元分期攤還和解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宥呈就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有經過協議,是上訴人單方面逕行扣薪等語。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宥呈業已同意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10萬元、違規罰鍰3,400元,或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陳宥呈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10萬元、違規罰鍰3,400元之事實,縱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陳宥呈將車輛出租 給資料不齊全或無駕照之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屬實,然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自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之工資。 ⒊因此,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陳宥呈之工資87,400元,並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宥呈於107年1月17日將對上訴人之工資債權其中41,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王百全,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豐勞簡字卷第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王百 全已因受讓而取得對上訴人之41,000元工資債權。 ⒉被上訴人陳宥呈對上訴人之工資債權原為87,400元,扣除讓與給被上訴人王百全之41,000元後,尚餘46,400元。因此,被上訴人依僱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宥呈46,400元、被上訴人王百全41,0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陳宥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豐勞簡卷第18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宥呈46,400元、被上訴人王百全41,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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