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盧政廷 被上訴人 侑呈商行 法定代理人 童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柘源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場職務,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午夜12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㈡於106 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㈢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而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1752元,平均薪資之60%即為1 萬 9051元,最高可請領6 個月。因被上訴人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保及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為前開請求,損失11萬 4306元(計算式:19051 ×6 =114306)。 ㈣又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失業健保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見附錄1 )規定,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749 元,依失業健保補助辦法之規定可補助6 個月,上訴人因而損失計4494元(計算式:749 ×6 =4494)。以上合計,上訴人共損失11 萬8800元(計算式:114306+4494=118800)。 ㈤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請領失業補助的被保險人,必須以「具有工作能力」為要件,上訴人「因生病無法工作」,並不符合勞動部勞工局所公布失業補助請領資格之「具有工作能力」之條件,故不能將無法申請失業補助的責任歸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陳述的病況,在正常治療程序之下,所需復原時間,也不會超過1 個月,上訴人要求6 個月的失業給付,實難接受。且上訴人恢復健康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的高雄餐旅學校的學歷和工作能力是一定可以快速找到工作,因此被上訴人無賠償6 個月失業補助金的義務。 ㈢保險年資須滿1 年以上方得申請失業補助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天數僅為4 天。又上訴人在106 年11月29日電話中表示同意離職,被上訴人之後立即將薪資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表示異議,所以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向勞保局投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被上訴人沒有在上訴人上班第一天就投保,是因為剛開始比較忙。 ㈣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離職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不適任,被上訴人已經承認,雙方不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認定合意終止,不知引用證據為何。 ⒉上訴人遭解僱後,立即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但因被上訴人沒有即時為上訴人加保而遭否准。兩造為此調解時,被上訴人也始終承認解僱上訴人,沒有爭執是合意終止。⒊於本院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凌晨12時。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後上訴人繳還制服,辦理離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同日退保(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上訴人每月負擔健保費為749 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㈢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 頁)。 ㈣上訴人提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給付收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㈤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離職原因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見本院卷第16頁)。 ㈥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上訴人,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核定不予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 ㈦上訴人平均薪資以3 萬175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 ㈧如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4 月21日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受領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健保自付額損失4494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㈠上訴人離職原因及過程,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上訴人來工作三天,我們覺得上訴人的學習能力不是很好,所以我們就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上訴人主張的情節相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在106 年11月29日早上打電話說他不適任,要他不用來上班,他說老闆怎麼說怎麼做,意思應該是同意終止,後來他有來繳回制服」等語,也是明白陳述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不適任,不要來上班」(見原審卷第20頁)。事後被上訴人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其離職原因欄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見附錄2 ),有該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其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與事後開立的離職證明書所載相符。自屬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疑義。 ㈡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告知不用來上班一事,表示接受,事後也繳回制服,但這是上訴人被動接受解僱的結果,自不能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由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領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健保自付額損失4494元,有無理由? ㈠「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見附錄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52頁)為證。但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上訴人,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核定不予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該所謂不符請領規定,理由為上訴人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而失業給付的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為此不能辦理失業認定,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原因。 ㈢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沒有參加勞保及就業保險,不符合辦理失業認定的資格,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但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照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上開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起,就參加勞工保險,雖之後曾有中斷,但迄至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自被上訴人離職之日前之3 年內,分別在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泛亞班拿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保險,期間分別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及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5 月27日,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自上訴人離職之日回溯3 年計算,合計保險年資已經滿1 年以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要件,可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有高雄餐旅學校畢業學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並參酌其上開歷次加保紀錄,堪認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的意願,應屬明確。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至12月6 日有住院開刀的事實,抗辯其無工作能力云云。但上訴人自陳是膿瘍而住院,期間僅有3 日,此未見被上訴人爭執,顯非重大惡疾,客觀上自不能遽認上訴人因此就沒有工作能力。故上訴人也符合請領失業給付「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的要件。 ⒊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至勞保局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雖該中心於同年月27日完成失業認定,但之後經勞保局查明上訴人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取消其請領資格,有107 年2 月2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已經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的事實。至於事後不能為上訴人推介工作或安排職業訓練,乃其資格遭註銷所致,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因此,應認上訴人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的要件。 ⒋依上論證,上訴人本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失業給付的全部條件,僅因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辦理加保,致上訴人失去請領資格,至為明確。故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就上訴人可得請領失業給付的金額為11萬4306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失業之被保險人」、「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失業健保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不能辦理失業給付,不能成為失業之被保險人,而必須自己負擔依本條規定可得獲取的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此項自付額之損失,也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辦理加保所致。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上訴人計算結果,未獲得補助的自付額損失為4494元,被上訴人對該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也有憑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領取的失業給付11萬4306元,及損失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金額4494元,合計11萬8800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 2.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就業保險法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