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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高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補列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19頁,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記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位漏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列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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