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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嘉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6萬4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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