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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高碧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未敘明內容,觀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推知上訴聲明應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8,59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上訴人應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80元(計算式:6780+

4500=11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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