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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 上訴人
    劉永太
  • 被上訴人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永太 被 上訴人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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