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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告
楊媛媜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葛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1,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萬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95年6 月兩造口頭協議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惟給薪時僅有4 萬元,嗣95年6 月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應按原告之月薪總額4 萬元申報,然被告僅以2 萬0,100 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96年10月起申報之投保薪資為2 萬1,900 元、97年10月起為2 萬5,200 元、99年10月起為2 萬6,400 元、100 年9 月起為2 萬7,600 元、101 年6 月起為3 萬0,300 元、103 年6 月起為3 萬3,300 元、107 年2 月起為3 萬6,300 元。原告自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39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 萬元,然被告於該期間均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短少,被告應補提繳12萬1,91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於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逕自由原告薪資中苛扣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費26萬1,347 元及健保費19萬0,893 元,總計45萬2,240 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告將應由其負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逕由原告薪資中以補勞退金6%名義扣除,自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計21萬1,69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原告退休前5 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88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月薪4 萬元換算原告日薪為1,333 元,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萬7,304 元。而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離職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即89年8月至95年5 月之退休金基數為11,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44萬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1,234 元,並補提繳12萬1,91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1,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2萬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①特別休假部分,否認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88日,原告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即被告公司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依原告之請假單可知,被告並未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且被告公司每年年末均有將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轉換為獎金發放予員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縱被告有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制應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短少,惟以原告月薪3 萬5,000 元計算,自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計139 個月,被告應補提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差額為8 萬0,210 元。③苛扣勞健保費及6%退休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並無被告公司名稱,無從證明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證據能力;倘該薪資明細可採,然自95年6 月起,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區間,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即勞方自行負擔、雇主應負擔比例及政府補助部分)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即勞方自行負擔、雇主應負擔比例及政府補助部分),全數合併填寫於勞保費及健保費欄位,並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提撥比例及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提撥加計原告底薪後之總金額記載於本薪欄位,被告並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④退休金部分,原告於89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即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退休金,詎原告於95年5 月底因細故自請離職,被告公司遂於95年6 月1 日將原告退保,當時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再回來上班,被告念及情分,才又於95年6 月21日重新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後於107 年2 月23日原告復表示自請於107 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並於107 年3 月31日將原告退保,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應為95年6 月21日算至107 年3 月31日止,僅11年8 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之退休條件,被告不需給付原告退休金;若認原告符合退休條件,惟原告之舊制年資為89年8 月1 日算至95年5 月,計5 年10月,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11,以月薪3 萬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38萬5,000 元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一)原告於89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於107 年3 月31日離職。

(二)被告於89年8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至95年6 月1 日被告為原告辨理勞保退保,退保薪資為2 萬0,100 元;被告於95年6 月21日復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0,100 元,至107 年3 月31日被告為原告辨理勞保退保,退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

(三)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於當日向被告表示申請退休。

(四)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計休完特別休假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89年8 月起至95年5 月之舊制年資退休金44萬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95年6 月起選擇新制退休金制度,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95年5 月底自請離職,被告公司遂於95年6 月1 日將原告退保,當時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嗣兩造又於95年6 月21日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應為95年6 月21日算至107 年3 月31日止,僅11年8 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之退休條件,被告不需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公司固有於95年6 月1 日將原告退保,復於95年6月21日為原告加保,然觀諸95年6 月之薪資明細,該月份記載原告於6 月1 日、2 日、10日、17日、24日休假,則堪認原告主張該段時間為休假,並未終止契約,則原告自89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退休,其受僱被告已滿15年,其年齡亦滿55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

3.又原告係於勞基法施行後之8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之95年5 月止,總計5 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結果,其退休金給與基數為12。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95年6 月至107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60頁、第87至89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觀諸該薪資明細表之格式、薪資項目均相同,且筆跡顯屬同一人所為,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屬真正,而為可採,被告僅泛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區間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所辯即難採信。依原告106 年4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本薪為3萬9,000 元、職務加給1,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主管津貼為2,000 元,合計為4 萬3,000 元,至107 年1 月至3 月間之本薪雖降為3 萬6,300 元,加計主管津貼3,000 元後,為3 萬9,6300元,然原告主張此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調降,且被告復未提出經原告同意調降薪資之證明,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4 萬元應屬可信。則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前應保留之工作年資換算退休金給與基數12及每月平均工資4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退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原告已合法自請退休,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離職前5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04 元,有無理由?

1.按105 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查原告主張自8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自請退休,則原告於離職前5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88日,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扣除於107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所休完之特別休假10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扣除後,原告於離職前5 年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8日。又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元,已如前述,其平均日薪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3,974 元(計算式:1,333 ×78=103,974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 月15日發布台勞動2 字第21827 號函,雖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經查勞動基準法嗣後於105 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第38條第4 項本文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復於106 年1 月18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年9 月15日函文,有106 年1 月18日函文影本可稽,足證上開79年9 月15日函文已無適用餘地。又按105 年12月6 日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4 款、第39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僅於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致未休完特別休假時,始得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4日、15日、16日申請特別休假出國,且被告每年年末均有將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轉換為獎金發放予員工云云。查原告固曾於104 年12月14日、15日、16日出國,有該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出勤工作,但原告亦有可能以其他假別請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上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申請特別休假,或被告有將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以獎金發放予員工,則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95年6 月至106 年12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中苛扣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26萬1,347 元、健保費19萬0,893元、6%退休金21萬1,69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至106 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可知,各該月份之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6%退休金後,即為原告實領金額,足見被告確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

2.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以,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至106 年12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6%退休金,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3.查被告於95年6 月至106 年12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總額為32萬4,642 元、健保費總額為34萬8,951 元,被告對該數額不爭執,僅爭執並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中原告勞保費自負額為6萬3,295 元、健保費自負額為15萬8,05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溢扣勞保費26萬1,347 元(計算式:324,642 -63,295)、健保費19萬0,893 元(計算式:348,951 -158,058 ),堪以認定。又被告公司自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1萬1,690 元等事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其薪資溢扣勞保費26萬1,347 元、健保費19萬0,893 元、勞工退休提繳金21萬1,69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66萬3,930 元(即261,347 +190,893 +211,690 =663,930 ),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95年6 月至106 年12月之退休金差額12萬1,91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所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確實低於原告每月薪資,則以原告之月薪4 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95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39 個月,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2萬1,910 元(40,000×6%×139 =333,600 ,333,600 -211,690 =121,9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4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3,974 元、溢扣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21萬1,690 元,合計120 萬7904元,暨請求被告提繳12萬1,91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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