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李悌愷
- 當事人邵玉芳、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碧雄、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邵玉芳 尤政中 蔡青宏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慧華 被 告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特別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鄭志仁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華新台幣(下同)99萬7088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玉芳27萬6225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政中11萬7975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青宏33萬2900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慧華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萬7088元為原告吳慧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邵玉芳、尤政中、蔡青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7萬6225元為原告邵玉芳、以11萬7975元為原告尤政中、以33萬2900元為原告蔡青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起訴時原以被告之董事潘碧雄、鄭志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發現潘碧雄、鄭志仁均已於107年6月15日辭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47、48頁)。嗣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選任潘 碧雄、鄭志仁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郭國堂於107年4月間突然亡故,公司運作陷於營運停滯,等同處於歇業狀態,被告公司其餘董事、股東於107年6月13日開會決定「啟動解僱員工程序」,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接獲被告公司解僱決定,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1.原告吳慧華部分: ⑴原告吳慧華係自87年6月30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協理職務,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選用新制。原告吳慧華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3176元。 ⑵原告吳慧華舊制之工作年資(即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華 之舊制資遣費為51萬2232元(73176x7=512232元);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3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吳慧華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華之新制 資遣費為43萬9056元(73176x6=439056元)。 ⑶原告吳慧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吳慧華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4萬5800元。 ⑷總計原告吳慧華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99萬7088元(512232+439056+45800=997088元)。 2.原告邵玉芳部分: ⑴原告邵玉芳係自93年9月23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副理職務,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選用新制。原告邵玉芳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550元。 ⑵原告邵玉芳舊制之工作年資(即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9個月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玉芳之舊制資遣費為2萬9625元(35550x10/12=29625元);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3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邵玉芳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邵玉芳之新制資遣費為21萬3300元(35550x6=213300元)。 ⑶原告邵玉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邵玉芳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3300元。 ⑷總計原告邵玉芳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7萬6225元(29625+213300+33300=276225元)。 3.原告尤政中部分: ⑴原告尤政中係自102年4月16日開始在被告處任業務職務,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員工。原告尤政中遭解僱前6個 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550元。 ⑵原告尤政中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2個月14日(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尤政中之資遣費為8萬4675元(32550÷2x5+ 32550÷2x74/365=84675元)。 ⑶原告尤政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尤政中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0300元。 ⑷總計原告尤政中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11萬7975元(84675+30300=117975元)。 4.原告蔡青宏部分: ⑴原告蔡青宏係自94年8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副總職務,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員工。原告蔡青宏遭解僱前6個月 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7850元。 ⑵原告蔡青宏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蔡青宏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青宏之新制資遣費為28萬7100元(47850x6=287100元)。 ⑶原告蔡青宏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蔡青宏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4萬5800元。 ⑷總計原告蔡青宏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33萬2900元(287100+45800=3329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被告公司現歇業中,董事長過世後,107年6月13日有開會,開會後業務就全部停擺。原告4人均是被告公司員工,起訴 狀所載年資及薪資資料、計算式均無意見。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董事長郭國堂於107年4月間突然亡故,公司運作陷於營運停滯,處於歇業狀態,被告公司其餘董事、股東於107年6月13日開會決定「啟動解僱員工程序」,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接獲被告公司解僱決定,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吳慧華係自87年6月30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協理職 務,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選用新制,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3176元,且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邵玉芳係自93年9月23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副理職務,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選用新制,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550元,且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3300元。原告尤政中係自102年4 月16日開始在被告處任業務職務,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員工,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550元,且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0300元。原告蔡青宏係自94年8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任副總職務,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之員工,遭解僱前6個月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7850元,且每月應領之基本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 司107年6月13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告吳慧華、邵玉芳、尤政中)、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被 告公司107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107年1 月至6月)、勞動契約書(原告蔡青宏)為證(見本院卷12 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㈡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歇業」係指雇主實際上終局 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務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被告公司107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目前剩餘現金已無法繼續維持營運。」並決議准許「授權經理人吳慧華小姐啟動員工解僱程序。」(見本院卷13頁)。足認被告公司確因原董事長郭國堂亡故後,致公司營運處於停止狀態,並基於該事由而將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1項)。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2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項)。」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故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㈣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薪資金額,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及被告公司107年度薪資、伙 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107年1月至6月)為證,被告對 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70頁反面)。故原告自得依上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對於原告4人個別之資遣費(含平均工資計 算方式)業據原告分別臚列計算如上(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載之內容),經依相關規定審核後,均相符合,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故本件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計算後,原告吳慧華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99萬7088元(512232+439056+45800=997088元);原告邵玉芳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7萬6225元(29625+213300+33300=276225元);原告尤政中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為11萬7975元(84675+30300=117975元);原告蔡青宏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33萬2900元(287100+45800=332900元),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分別係原告吳慧華99萬7088元、原告邵玉芳27萬6225元、原告尤政中11萬7975元、原告蔡青宏33萬2900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應認通知特別代理人潘碧雄、鄭志仁後始生起訴送達之效力,本件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於108年1月23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故應認該日始生起訴繕本送達之法律效 果)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吳慧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邵玉芳、尤政中、蔡青宏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該3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其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