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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 原告
    張馨云孫家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馨云 原   告 孫家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云新臺幣5275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家惠新臺幣2703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60元至原告孫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云自民國107年1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原告孫家惠自107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一職。詎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7日突然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明日即6月28日起無須再上班,且於 107年6月28日將原告門卡鎖卡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且於107年7月2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惟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張馨云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55元、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薪資34100元,合計52755元未付,且未提撥 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孫家惠資遣費2288元、預告期間工資薪資24750元,合計27038元未付,且未提撥4860元至原告孫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2人,迭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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