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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告
張馨云
原告
孫家惠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被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云新臺幣5275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家惠新臺幣2703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60元至原告孫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云自民國107年1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原告孫家惠自107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詎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7日突然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明日即6月28日起無須再上班,且於107年6月28日將原告門卡鎖卡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且於107年7月2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張馨云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55元、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薪資34100元,合計52755元未付,且未提撥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孫家惠資遣費2288元、預告期間工資薪資24750元,合計27038元未付,且未提撥4860元至原告孫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2人,迭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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