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蔡金蘭
- 被告
- 鮮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聰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