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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與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魏雅芳董國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魏雅芳 被   告 董國威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與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住在基隆市,但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股份買賣關係,均屬雙務契約,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地在臺中市,且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交付現金借款(詳後原告主張所述),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括:借款20萬元、薪資4萬4仟元、勞動金額9,782元、配股點數金額14萬元、利息 19萬6,891元、精神賠償金20萬9,327元,本院卷第31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復言詞擴張請求21萬6782元(20萬元借款債權及1678元股份買賣價金,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設立紫色風暴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紫色風暴公司)、有殼蝸牛開發有限公司、米西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西亞公司)、快樂熊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熊貓公司)等4家公司,成立紫色軍團,尋找 大學生加入該團隊於逢甲夜市等販售女鞋及玩具等商品,總部設在:臺中碧根廣場,上班販售商品即可賺取點數兌換現金或成為公司股東,原告102年因公司營運不佳,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㈠102年2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快 樂熊貓公司、㈡102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總部交付現金5千元給被告、㈢102年4月16日分別 匯款3200元及㈣26800元至快樂熊貓公司帳戶、㈤102年4月 30日匯款3萬元至快樂熊貓公司帳戶、㈥102年5月2日匯款2 萬元至紫色風暴公司帳戶、㈦102年6月14日匯款3萬元至紫 色風暴公司帳戶、㈧102年6月17日匯款15000元至紫色風暴 公司帳戶、㈨102年7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快樂熊貓公司帳戶 、㈩102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快樂熊貓公司帳戶,共10筆 借款,總金額20萬元,除第二筆是現金交付給被告個人外,其餘九筆都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償還時間、地點跟利息都沒有約定,但被告借款、開會、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另外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依照股份買賣關係請求價金16782元等語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主張從107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否認有私人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證據看起來都跟公司有關,並非被告個人借款,否認股份買賣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陸續借款10筆共計20萬元予被告,另 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應支付價金16782元,惟被告均否認 。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魏雅芳主張除第二筆是現金交付給被告外,其餘九筆都是匯款到公司帳戶,但都是借款給被告個人,被告否認有十筆借款關係,何者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股份,應支付價金16782元,為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瑕疵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10筆借款計2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臉書訊息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3、114及115-119頁,原證2、3、4)為證,然查,原證二內容為:被告以臉書名稱「董佳諺」發文:「(102年3月20日)天堂二發起募款活動,這次的危機,需要資金才能度過,大家儘(盡)自己的能力,募集款項,一定要讓這次ITEZA順利營運,我會優先清償這次募款的人 員,感謝!」,原告以「魏雅轟」名義回覆:「還有缺嗎?!...我只能拿出5000,這是我僅剩的了...」(本院卷第113 頁),另Chen Pei Jing於3月22日貼文表示目前募款活動雅芳5千,不夠不夠,懇請大家幫幫忙(本院卷第114頁),然該「募款活動」究係邀約出資經營女鞋品牌ITEZA,或係個 人消費借貸,尚不明確,原告亦自承除該筆5000元現金交付外,其餘九筆係分別匯入快樂熊貓公司帳戶、紫色風暴公司帳戶,縱使原告確實有交付上開十筆款項,依照客觀上「募款」及匯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均無法認定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股份買賣價金部份,僅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債權轉移聲明書(本院卷第120-121、122頁,原證5、6),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股份,積欠買賣價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上開文書縱令為真,內容顯示係世界樹企業社於102年3月1日,將快樂熊貓公司、米希亞 公司讓渡給被告,被告須給付172萬6870元,雙方協議分52 期償還,該契約只有世界樹企業社代表人黃俊憲與被告簽名或蓋章,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為被告有向原告收購股份。另簽立日期為102年11月2日之債權轉移聲明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證6),內容係訴外人郭維森願替附件一所示18人處理與被告雙方債權債務問題,若之後有債權債務問題,由郭維森負起全責,該聲明書只有郭維森簽名,並無原告簽名,既然原告提出做為依據,堪認原告同意該聲明書內容,依照該聲明書內容,應係指原告魏雅芳轉讓9782元、7000元之債權予郭維森全權處理,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自不能認為被告受該文件拘束,況該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原告與郭維森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縱使曾對被告有其主張之該筆債權(然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既已轉讓給訴外人郭維森,原告再自行要求被告清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給付股份買賣價金16782元,均未舉證已實其說,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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