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龎建華
- 當事人邱文雄、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4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擔任每日工作12 小時之固定班保全人員,其後,改擔任機動保全人員。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勞方(即原告)自105年12月29日起恢復僱傭關係, 以原先之正職班月薪制工資2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油資補助津貼1,000元、績效獎金1,000元,合計29,000元之計算及工作地點安排於大里區,但不同意其他請求。⒉勞方同意接受,並同意針對本勞資爭議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⒊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繼續工作,被告亦自106 年1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按月給付前一月份之工資。詎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逕以:原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與現場工人發生口角,隨即叫親友至工地助陣,經 工地主任發現後制止......將人員調離現場避免類案再生;公司已於9月2日將原告改派至麗明營造宏全工地,惟原告以路程因素拒絕出勤,另於10月1日再請原告至麗明營造嘉鎷 工地,原告仍以路程因素再次拒絕出勤......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自106年11月17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健保亦於106年11月16日同時辦理退保等語 ,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雖曾於106年9月1日下午與現場工人 發生口角,然當時到場者為原告之子,目的僅在關心輕度肢體障礙之父親即原告,無任何不法意圖,且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原告亦願意依約履行,被告公司所稱之麗明營造宏全工地、嘉鎷工地,均不在大里區,被告欲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又未予以必要之協助,且廖森榮經理當時也承諾會指派大里區之大樓保全工作,但未履行。被告前開調職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應屬違法調職, 原告拒絕到任,並無違誤。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指派原告至中興大學工地工作,原告同意後,被告公司即渺無音訊,迄106年11月2日始帶原告去宏全工地等3個工作地點,原告 亦同意到職,但要求被告需給付106年9月、10月工資,然被告不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自106年11月1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為29,00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至106年9月11日即106年8月份之工資,且被告係於次月11日給付前一月份之工資,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5月派原告到伊甸園社區,因原告在值班時睡覺,所以伊甸園社區與被告終止合約;同年6月指派原告前往 麗明營造全道工地任職,因原告竊取工地鋼筋及回收物品,遭工地人員發現,要求更換保全人員,否則要與被告解約;同年8月指派原告前往麗明營造明基三豐工地任職,因原告 在上班時間休息,且竊取工地鋼筋及回收物品,遭工地人員發現,要求更換保全人員,否則要與被告解約;106年8月指派原告前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任職,因與工地人員發生爭吵,而聯繫原告之子前往理論,經工地人員報警,要求更換保全人員,且原告被更換之理由為不適任該工地保全工作,若不更換,麗明營造要與被告解約,原告此次滋事鬧事已損害被告公司名譽。其後,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先後指派原告到臺中工業區全宏冷凍廠、南屯區嘉鎷工地、九和工地,原告均認為距離太遠,而拒絕到職,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並於106年11月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商,原告仍拒絕,被告始於10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 以優惠資遣方式,給予106年11月7日至同月16日共計10日之預告工資9,667元。 ㈡被告在大里區雖有國雄大禮居社區、市寶園邸社區、健康國宅社區等工作地點,但因屬集合式住宅,社區對派駐人員之品德操守與行為舉止,有一定之審核程序,依原告之狀況未符合派任條件,且上開社區亦有指派固定之保全員,目前也無出缺。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 人員;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自105年12月29日起恢復僱傭關係,以正職班月薪 制工資26,000元,加計全勤獎金、油資補助津貼、績效獎金,合計29,000元,工作地點安排在臺中市大里區;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均按月給付前一月 份之工資,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之事 實,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被告給付工資明細(本院卷第5 至7、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辯稱:被告指派原告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工地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6年8月與工地人員發生爭吵,經工地業主即麗明營造公司要求更換保全人員;其後,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先後指派原告到臺中工業區全宏冷凍廠、南屯區嘉鎷工地、九和工地,原告均認為距離太遠,而拒絕到職,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地點在大里區,被告所指派之宏全工地、嘉鎷工地,均不在大里區;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指派原告至中興大學工地工作,原告同意後,被告公司即渺無音訊,迄106年11月2日始帶原告去宏全工地等3個工作地點,原告亦同意到職,但要 求被告需給付106年9月、10月工資,然被告不同意,原告始未到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大里內新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為被告派駐麗明營造大里仁愛工地保全人員,因與現場工人發生口角、叫親友至工地助陣,經工地主任要求將原告調離;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2日、同年10月1日將原告改派至麗明營造宏全工地、麗明營造嘉鎷工地,原告均以路程因素拒絕出勤,致被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6年11月17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 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⒊原告經被告派駐麗明營造大里仁愛醫院工地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與現場工人發生口角,且連絡原告之子至工地,經工地主任要求被告於同月31日將原告調離該工地,此有工程聯絡單(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該口角衝突既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事發後,仍先後指派原告前往其他地點擔任保全人員,原告雖未實際到職,然仍可佐證原告應無不能勝任保全人員工作之情事,否則被告何以仍願再行指派原告前往其他地點擔任保全人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先後指派原告到臺中工業區全宏冷凍廠、南屯區嘉鎷工地、九和工地,原告均認為距離太遠,而拒絕到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同意被告指派前往嘉鎷工地任職,但因兩造對於被告應否給付106年9月起全部工資未能達成協議,而未到職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因距離太遠而拒絕到職,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被告曾以工作地點距離太遠為由而拒絕到職,亦無法認為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之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行為。 ⒌原告雖自承: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曾帶原告前往宏全工地等3個工作地點,原告亦同意到職,但要求被告需給付106年9 月、10月工資,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到職等語。惟被告公司人員羅育昇曾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經理交代原告於106年9月改派至中興大學工地,中興大學工地余家成則到仁愛醫院工地等語;原告於同日即向羅育昇回稱:「在中興大學那裡明天記得要帶我去」等語;原告於106年9月3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育昇表示:「你 叫我休息一天」、「今天已經是第2天了還要休嗎」等語, 羅育昇則已讀未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2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同意接受被告指派前往中興大學工地任職,並已將其準備繼續提供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被告雖辯稱:被告指派原告前往中興大學工地任職,因該工地主任不同意而作罷等語,並提出羅育昇與中興大學工地主任之電話紀錄簿(本院卷第85頁)為證,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然原告未能繼續提供勞務,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之 工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被告未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之工資前,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勞務,且不能以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到職,即認為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之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 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在伊甸園社區,值班時睡覺;同年6月在麗明營造全道工地,竊取工地鋼筋及回收物品 ;同年8月在麗明營造明基三豐工地,上班時間休息,且竊 取工地鋼筋及回收物品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廠商電話紀錄簿、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本院卷第27至37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廠商電話紀錄簿係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應由被告就其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不能逕採為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保全人員工作之依據。 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事 實,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之工資: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已同意接受被告指派自106年9月1日起前往中興大學 工地任職,並已將其準備繼續提供勞務之事通知被告,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之工資。 其後,被告雖於10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拒絕原告服勞務,然該終止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於拒絕受領後,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每月工資為29,000元,被告於次月11日給付,且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國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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