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蔣碧娟 黃麗君 陳麗華 呂明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艷宗 吳美慧 原 告 陳姵君 張家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盛國 陳姵君 原 告 楊鎮松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嵐 被 告 峰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和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蔣碧娟新台幣(下同)4萬7464元、原告黃麗君6萬0665元、原告陳麗華3萬8433 元、原告呂明泓9533元、原告陳姵君7萬1893元、原告張家 豪3萬603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鎮松13萬2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峰昇 精密有限公司負擔33%。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盈公司)、峰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蔣碧娟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茂 盈公司或峰昇公司,分別擔任組立包裝或技師等工作,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然被告2公司竟於107年9月18日無預警關廠,負責人音訊全無,造成原告等7人一起失 業,並分別遭被告2公司積欠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 休假工資及資遣費。 ㈡因被告2公司分別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107年9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7人之任職期間、年資、月薪、加班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故原告7人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 司給付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7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表、考勤表、加班單為證(見本院卷39至47頁、57至63頁、65至73頁、79至81頁、83至89頁、93至99頁、 103至10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後 ,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7人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本件被告2公司既有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之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則原告7人依雙 方間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款項給原告7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7人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