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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告
蔣碧娟
原告
黃麗君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呂明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艷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原告
陳姵君
原告
張家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盛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姵君
原告
楊鎮松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嵐
被告
峰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和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蔣碧娟新台幣(下同)4萬7464元、原告黃麗君6萬0665元、原告陳麗華3萬8433元、原告呂明泓9533元、原告陳姵君7萬1893元、原告張家豪3萬603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鎮松13萬2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負擔33%。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盈公司)、峰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蔣碧娟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茂盈公司或峰昇公司,分別擔任組立包裝或技師等工作,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然被告2公司竟於107年9月18日無預警關廠,負責人音訊全無,造成原告等7人一起失業,並分別遭被告2公司積欠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

㈡因被告2公司分別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107年9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7人之任職期間、年資、月薪、加班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7人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7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考勤表、加班單為證(見本院卷39至47頁、57至63頁、65至73頁、79至81頁、83至89頁、93至99頁、103至10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7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本件被告2公司既有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之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則原告7人依雙方間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款項給原告7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7人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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