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職災害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翁榮松 被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被 告 徐亞慧 被 告 林學坤 被 告 紀義宏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歐嘉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潘彥瑾 律師 被 告 簡勝彥 訴 訟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羿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昆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明、簡勝彥、徐亞慧、紀義宏分別為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人事經理、生管課長,被告林學坤則在被告怡聚公司任職,其等於原告及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勞工職災害時,明知原告在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發條公司)做過技術員、作業員、研磨組組長,工作過日本富國彈簧,受到職場霸凌;且於被告怡聚公司工作期間,被告簡勝彥直接詢問原告意願,接任組立課組長一職,負責過大里豐餘縲栓、日本富國縲栓及其不良品重工、千金頂/壓力計等工作,竟於調查時,僅稱原告為一般作業員 ,做過日本富國縲栓及大里豐餘縲栓隻字未提,是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偽證、串證等不法行事,造成原告精神、健康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李傳明(怡聚科技公司)董事長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應共同 賠償原告精神、健康及名譽受損14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怡聚公司、李傳明、徐亞慧、林學坤、紀義宏以:原告請求之案由為職業災害,然未提出相關職業災害之證據資料、金額依據、金額計算等資料予以證明,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簡勝彥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嗣於107年 1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傳明(怡聚公司)董事長給付原告職 業災害賠償金0000000元,復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 共同賠償原告140萬元,應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起訴書所載之職業災害及偽造文書賠償金,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內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4年3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40026740號函附原告經認定罹患職業病全卷資料(下稱原告罹患職業病資料),原告係於100年11月10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安3字第1000146422號函通知勞工保險局:有關育豪興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翁榮松君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雙側腕道症候群」疾病當時雇主為訴外人育豪興業有限公司。而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記載:「問:該單位(即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被保險人(指原告)於怡聚條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單位各擔任何項工作?答:本單位與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確為關係企業(負責人為同一人),翁君在本單位係擔任組立作業員,另於怡聚發條公司係擔任研磨作業」、「問:有無聽聞其描述何時起有雙手痠麻情形?答:本公司未曾聽聞翁君在職期間有提出或描述其雙手痠麻或疼痛情形。另翁君98年已經離職」、「問:曾在何診所或醫院就診?答:無( 無因本案腕道症候群而請假)」。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雙側腕道症候群」疾病是否與受僱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及怡聚發條公司即被告怡聚公司工作有關,已有疑義?且依卷內怡和興公司及怡聚發條公司原告服務證明書所載,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簡文奎,並非被 告李傳明,被告李傳明並非原告任職怡和興公司及怡聚發條公司之雇主。從而,原告請求非雇主之被告李傳明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金0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在調查勞工職 災害時,明知原告在怡聚發條公司做過技術員、作業員、研磨組組長,工作過日本富國彈簧,受到職場霸凌;且於被告怡聚公司工作期間,被告簡勝彥直接詢問原告意願,接任組立課組長一職,負責過大里豐餘縲栓、日本富國縲栓及其不良品重工、千金頂/壓力計等工作,竟於調查時,僅稱原告 為一般作業員,做過日本富國縲栓及大里豐餘縲栓隻字未提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上開原告罹患職業病資料內怡和興公司及怡聚發條公司原告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在怡和興公司職稱為:「一般員工」、怡聚發條公司職稱為:「組長:組立」,原告並於100年8月2日於原行政院勞 工委員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詳細說明其於怡和興公司及怡聚發條公司工作情形,調查機關可依上開資料判斷真偽,原告精神、健康及名譽客觀上並不會因此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精神、健康及名譽受損140萬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雇主之被告李傳明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金0000000元及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健康及名譽 受損140萬元,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