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登鋒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呂小蘭 陳伶慈 被 告 鄭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受僱擔任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報關客戶群、維繫進單客戶群、於貨物進出口時與船務、卡車或拖車公司聯繫及報價等事宜。被告於99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11日期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客戶貨物運送及報關而得與船務公司(包含崴航、萬泰、捷盛、沛榮等公司)、卡車公司(包含昶泰、達發等公司)、拖車公司(包含龍興、亞聯等公司)接洽船務及貨物運送之機會,捨棄委由長期與原告配合之船務、卡車及拖車等公司處理載運事宜,並收取上開公司所給付之仲介酬金。此外,被告亦於103年10月、11月間,將 原本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之客戶(包含首承股份有限公司、邁歐股份有限公司及昱榮貿易有限公司)訂單,轉出予迦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迦格公司)辦理,致使原告營業利益受損。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0137號、第16950號緩起訴處分,兩造於上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7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兩造另約定:「雙方同意相對人(即被告)業於103年12月12日自聲請人 (即原告)處離職,相對人同意因任職聲請人期間,掌握眾多客戶資源,相對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不得從事報關相關行業,如有違反,相對人願按次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 (二)原告為報關公司,但對於客戶之服務內容,除呈報海關進出口品項外,亦有提供船務及安排拖卡車等運送事宜,若僅為客戶處理報關業務而未一併處理船務、運送業務,則幾無利潤可言。詎原告於106年間發現下列固定委任原告 處理報關、船務、貨運等相關業務之客戶,陸續終止委任關係,或僅剩單純之報關業務,或甚至將全數業務轉出,逕由其他公司辦理報關及船務、運送業務: 1、綵琪有限公司(下稱綵琪公司): 自103年8月起綵琪公司即固定委任原告處理報關及船務業務,當時係由任職於原告之被告負責業務聯繫,並將綵琪公司船務安排由不法收取佣金之「崴航公司」處理。自被告離職後,原告僅安排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或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為綵琪公司處理船務。惟於106年1月20日綵琪公司之船務運送業務即未委由原告辦理,逕轉由曾在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給付被告佣金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辦理,自該日後,綵琪公司即無委任原告處理報關及船務業務。經詢問綵琪公司後,該公司始表示沛榮公司向伊表示有兼攬報關業務,乃將報關、船務業務全數交由沛榮公司處理。 2、鼎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興公司): 鼎泰興公司自103年起即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暨船務業務, 當時係由任職於原告之被告負責業務聯繫。於103年11月 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背信犯行之期間,鼎泰興公司之船務業務由被告不法收取佣金之崴航公司辦理。嗣於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鼎泰興公司均未委任原告處 理報關暨船務業務,原告乃主動聯繫鼎泰興公司,該公司於106年起始有回復委託原告為報關業務,但船務業務則 未委由原告辦理,竟轉由被告在職期間不法收取佣金之沛榮公司,以及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處理。鼎泰興公司人員曾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該公司船務委由鉅盛公司處理,係由被告介紹而來,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有在離職後繼續從事報關業務,並惡意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船務移轉出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3、臺灣青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嘉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路公司): 青木公司、嘉路公司為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之固定客戶,通常由全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處理船務運送事宜。詎自106年2月份起,上開2間公司之船務運 送業務竟轉由被告在職期間不法收取佣金之沛榮公司處理。 4、峰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茂公司): 峰茂公司自103年2月起即固定委任原告處理報關、船務業務事宜,自103年2月至4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 背信犯行之期間,均由被告安排與其配合收受佣金之崴航公司處理船務運送事宜。嗣於104年5月起至9月止,峰茂 公司則指定由曜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辦理船務運送事宜,再於104年12月峰茂公司又將船務運送業務 轉由被告在職期間不法收受佣金之沛榮公司辦理。 5、志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 志偉公司自102年起即委任原告處理報關、船務業務,當 時係由任職於原告之被告負責業務聯繫,並將志偉公司船務安排由被告不法收取佣金之崴航公司處理。在105年9月後,志偉公司將船務轉由與被告有密切合作的鉅盛公司處理,導致原告均無法處理志偉公司之船務業務。 6、宏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 宏茂公司之進出口報關業務均委託原告處理,當時聯絡窗口即為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離職後,宏茂公司再 無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原告負責人在106年底向宏茂 公司求證,始知宏茂公司之報關暨船務業務,均由曾與被告配合收受佣金之鉅盛公司處理。 7、中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 中太公司自102年起即委任原告處理報關、船務業務,當 時係由任職於原告之被告負責業務聯繫,並將中太公司船務安排由被告不法收取佣金之沛榮公司處理。104年4月之前,中太公司船務業務均由沛榮公司處理,在104年6月之後,船務又轉由與被告配合之鉅盛公司處理。 8、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成公司) 金益成公司自103年10月起便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暨船 務業務,除103年10月31日金益成公司自行指定仲天公司 辦理船務外,104年間均由原告安排萬達公司、華岡公司 處理船運事務。詎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金益成 公司之船務竟轉由被告在職期間不法收受佣金之沛榮公司處理,不再由原告安排船務事宜。 9、千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禾公司): 102年10月間被告即向千禾公司開發報關業務,103年9月 起由被告負責該公司之報關、船務業務,被告有將千禾公司船務安排由其不法收取佣金之捷盛公司處理。105年8月間千禾公司委任原告最後一筆報關業務,船務由捷盛公司處理,此後原告再無受千禾公司委任為報關業務。 10、黃永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永發公司): 黃永發公司自103年3月間即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而黃永發公司之船務,或由黃永發公司自行指定、或由原告代為訂船,被告於任職期間亦有處理該公司之船務事宜,超捷、捷美、沛榮、昱台、鉅盛、鴻泰、五花馬等公司均曾辦理黃永發公司之船運事宜。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不法向前揭崴航公司、沛榮公司收取佣金,張倫英曾任職於崴航公司,張倫英於106年間轉至五花馬公司擔任主管,此後黃 永發公司遂僅委託原告處理報關業務,再無委任原告處理船務業務,黃永發公司之船務現均由五花馬公司處理。 11、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烜公司): 永烜公司為原告負責人親自開發的客戶,自102年起委任 原告處理報關業務,並由原告安排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處理船務事宜。然自105年6月起,永烜公司之船務轉由被告在職期間不法收取佣金之沛榮公司處理。惟沛華公司與沛榮公司實為關係企業,負責人相同,按業務常規不應互相競爭彼此之客戶,然自106年4月起,永烜公司再無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 12、永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 永隆公司自102年12月起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斯時由 被告安排船務由聯泰公司、萬達公司處理。被告於103年3月起,將永隆公司之船務轉由不法收取佣金之捷盛公司處理,甚至報關費、保險費、卡車費用都要原告向捷盛公司請款,在被告於103年12月離職後,永隆公司竟再也未委 任原告處理報關、船務事宜,可見被告已將永隆公司之業務全部移轉給捷盛公司處理。 (三)按報關業務乃一般外貿公司進行國外進出口貿易所伴隨而生之常態性事宜,若無特殊情事,報關相關業務通常均固定委任熟稔之報關公司代為處理,上開十數家公司陸續因不明原因將報關相關業務轉出予其他公司辦理,自與一般交易常規與經驗法則不合。而原告進行調查後,始發覺多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群,且上開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轉與曾給付被告仲介酬金之相關公司(崴航、捷盛及沛榮等)後,遂將相關業務轉出予其他公司辦理,足見被告罔顧自離職日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得從事報關相關行業之約定,仍私自從事報關業務,並與前開給付仲介酬金之相關公司配合,惡意損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甚鉅。按雙方之約定內容,如被告違反約定從事報關相關行業,即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至少有12次違約行為,原告遂依雙方約定請求120萬 元。又被告私自從事報關業務,並與前開給付仲介酬金之相關公司配合,惡意損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並未從事報關相關行業,也沒有聯絡任何船務公司、客戶,更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提出的客戶,有些不是被告任職期間的客戶,原告也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跟任何客戶或船務公司聯絡。因為之前的案件,被告已經沒有再聯絡之前所有的客戶或船務公司。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受僱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於99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11日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客戶貨物運送及報關而得與船務公司、卡車公司、拖車公司接洽船務及貨物運送之機會,捨棄委由長期與原告配合之公司處理載運事宜,改而選擇其他船務、卡車及拖車公司處理,上開受任公司則給付被告仲介酬金,被告以此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將原本委任原告處理報 關業務之3家客戶之訂單,轉出予迦格公司辦理,致使原 告營業利益受損。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兩造於上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7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另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不得從事報關相關行業,如有違反,被告願按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16950號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9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離職後至106年12月31日間,有從事報關相關行業,並與給付仲介酬金之相關公司配合,致使原告客戶流失,損害原告營業利益,除違反兩造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外,並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競業禁止期間),有無從事報關相關行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兩造間約定:「雙方同意相對人(即被告)業於103年12 月12日自聲請人(即原告)處離職,相對人同意因任職聲請人期間,掌握眾多客戶資源,相對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得從事報關相關行業,如有違反 ,相對人願按次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競業禁 止約定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提出出口登記表、裝貨通知書S/O、出口紀錄單等 (見本院卷一第49-259頁),主張被告離職後私自從事報關業務,致原告舊有客源流失云云。然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陸續於金鴻股份有限公司、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企牙體技術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前開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被告係於前述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之107年5月間,始至與報關業務相關之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3頁 ),堪認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競業禁止期間,並未任職於報關相關行業。原告雖又主張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企牙體技術所均從事進出口業務,足證被告有從事進出口及報關業務云云。惟進出口業與報關業,乃明顯不同之業別,本件兩造間係約定被告不得從事「報關相關行業」,而非不得從事「進出口行業」。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任職於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企牙體技術所時,有從事報關業務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可採。4、雖原告另提出亞格齒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督理國際有限公司、進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元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均記載被告於105年1月到106年11月期間,有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船務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71-377頁)。惟原告僅提出證明書之影本,並未提 出正本,被告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且該4紙證明書之 外觀、格式、用語全然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而非各該公司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原告事後復具狀陳報捨棄亞格齒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故尚不足逕此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競業禁止期間,從事報關相關行業之事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長達2年6個月期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無薪資收入,被告於此段期間有可能挖角原告客戶轉介至他公司以收取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無可採。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捷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捷盛聯運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與各該公司有報關、船務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各該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報酬? (1)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函覆稱:「經查明我司過往合作之客戶群並無鄭家鴻這位客戶之書面往來及正式合作資訊,也無支付鄭家鴻任何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2)捷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與鄭家鴻間並無相關業務與資金往來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3)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函覆稱:「查本公司電腦紀錄,於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鄭家鴻並未與本公司有報關、船務等相關業務之聯繫... 本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鄭家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 (4)捷盛聯運有限公司函覆稱:「此段期間因時間久遠,無相關資料可查。現捷盛聯運有限公司無與鄭家鴻先生有業務上之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5)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鄭家鴻於103年12 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查無與本公司有報關、船 務等相關業務之聯繫,本公司無給付被告鄭家鴻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6)由以上公司之函覆,益徵被告於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與上開公司有報關、船務相關業務往來並因此領取報酬之情形。 5、此外,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進化分行等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均未見有原告所稱被告帳戶有收取船務公司或報關行佣金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9-333、351-353、411-421 頁,卷二第39-45頁)。縱被告有長達2年多之時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然此為被告個人生涯規劃。且被告是否有其他薪資收入得以維持生活,與被告是否從事報關業務,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執此遽稱被告有可能挖角原告舊有客戶轉介至其他公司以收取報酬,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有從事報關相關業務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競業行為 侵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出口登記表、裝貨通知單S/O、出口紀錄單等 ,以證明其客源流失、營業利益受損,然該等文書資料,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不能遽為原告確有營業利益受損之認定。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從事報關相關行業之情事,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何居間介紹之行為,使原告舊有客戶流失,進而造成原告營業利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3、況縱認原告確有舊有客源流失之情形,然此涉及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原告亦未證明其舊有客源流失、營業利益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 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