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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 原告
- 曾文祺
- 原告
- 謝沛瀠(原名謝慧君)
- 原告
- 謝建國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張慧瑩
- 原告
- 人
- 被告
-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允模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慧瑩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元、原告曾文祺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原告謝沛瀠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元、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分別為原告張慧瑩、原告曾文祺、原告謝沛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慧瑩自民國9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財務長之職務,每月薪資24,000元,年資8.5年。原告曾文祺自9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總務之職務,每月薪資30,000元,年資8年。原告謝沛瀠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會計及出納之職務,每月薪資18,000元,年資3年(以上原告張慧瑩、曾文祺、謝沛瀠合稱張慧瑩等3人)。原告謝建國自10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於106年8月卸任負責人,被解僱時係擔任保證人之職務,擔任負責人時薪資56,000元,擔任保證人時薪資15,000元。
㈡、106年11月3日上午原告4人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見辦公室大門上了二道鎖,所有員工皆無法進入公司上班,門上則張貼董事會公告,內容為「台中市政府已將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辦公室內有重要文件,閒雜人等不得進入,擅自闖入者依法送辦。」(見本院卷第8-9頁)。106年11月4日原告又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要求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點半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移交,故自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原告均無從上班。106年11月9日當日,原告張慧瑩等3人依通知前往,被告公司即要求其等將使用之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交出,並找人與之辦理交接,原告雖提醒被告公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告知被告公司應依以往慣例於每月5日發放10月薪資,且既將原告解雇,即應發給遣散費、預告薪資,惟被告公司藉故拖延不給,復於106年11月9日將張慧瑩等3人之勞健保退保。嗣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不得已,祇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原告張慧瑩,請求150,000元,包括:
⑴資遣費:每月薪資24,000元×8.5×1/2=102,000元
⑵10月薪資:24,000元
⑶預告薪資一個月:24,000元。
⒉原告曾文祺,請求204,000元(應為189,000元之誤),包括:
⑴資遣費:每月薪資30,000元×8×1/2=120,000元
⑵10月薪資:30,000元
⑶11月薪資:9,000元
⑷預告薪資一個月:30,000元。
⒊原告謝沛瀠,請求63,000元, 包括:
⑴資遣費:每月薪資18,000元×3×1/2=27,000元
⑵10月薪資:18,000元
⑶預告薪資一個月:18,000元。
⒋原告謝建國請求93,000元(起訴狀誤載為93,500元),包括:⑴7月份負責人工資56,000元
⑵10月份保人工資:15,000元
⑶11月保人工資:15,000元
⑷12月份保人工資:7,000元。
㈢、被告公司自98年3月起依慣例,公司負責人皆有支薪,因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產生資金周轉問題,原告謝建國106年7月未領取負責人酬勞,故原告謝建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106年7月之薪資。另因原告謝建國為詳霆公司之負責人,詳霆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每月給付詳霆公司之負責人即謝建國15,000元作為稅務記帳、負責人勞健保及房屋稅等費用之支付,有薪資明細可佐。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瑩150,000元、原告曾文祺204,000萬元、原告謝沛瀠63,000元、原告謝建國93,5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慧瑩等3人部分: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係與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謝陸基辦理移交,原告張慧瑩為公司之財務長自應到場點交所保管之資料予新任董事長,被告公司並無終止與原告張慧瑩等3人勞動契約之意,惟其等自106年11月10日起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有弘群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偉律字第2017111703號、第2017111705號、第2017111704號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㈡、原告謝建國部分:
⒈原告謝建國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公司間係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其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原告謝建國自稱於106年8月卸任負責人,惟依被告公司106年8月7日崇中字1060807-1號函之說明一「本公司於106年7月26日起經濟部登記更換負責人為謝陸基」,該函亦由訴外人謝陸基署名(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原告張慧瑩為謝建國之配偶,原告謝沛瀠為謝建國之妹,原告張慧瑩等3人起訴請求之薪資均為106年10月之薪資,並無未領得106年7月薪資之情形,則原告謝建國豈有仍未領得106年7月所稱薪資可能。又原告謝建國所稱保人之職務及保人薪資15,000元究為何內容,應由原告謝建國舉證說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106年間原告謝沛瀠即謝沛瀠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謝建國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長至106年7月26日。
㈡、原告張慧瑩、曾文祺、謝沛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4,000元、30,000元、18,000元。
㈢、被告公司有於106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張慧瑩於106年11月9日上午到公司辦理移交事宜,及報告業務、提出所掌文件帳冊,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李允模在公司門口貼出董事會公告,公告內容如本院卷第9頁。原告張慧瑩等3人及訴外人謝陸基均於106年11月9日到場辦理移交完畢。
㈣、原告張慧瑩等3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未至公司上班。
㈤、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張慧瑩等3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經張慧瑩、曾文祺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謝沛瀠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
㈥、原告4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卷第18頁。
㈦、原告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㈧、被告公司應於106年10月份發給106年10月份之薪資,原告張慧瑩等3人均尚未領取;且原告曾文祺尚未領取106年11月份薪資9,000元。
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薪資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2月9日起算無意見。
㈩、若法院認原告所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6年12月9日起算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公司前因經營權之爭執,經原董事長謝建國對李允模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偵8073號、106偵436、10511號),又被告公司之法代李允模前申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其當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68頁)。被告公司對於其於106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張慧瑩於106年11月9日上午至被告公司辦理移交事宜,及報告業務、提出所掌文件帳冊,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李允模於106年11月3日在公司門口貼出董事會公告,公告「被告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李允模,董事為汪雨森、楊寶國等人經營管理,為保全辦公室重要文物,閒人不得擅自侵入,如有破壞門鎖侵入者,依法究辦」等情,亦無爭執。而張慧瑩、謝沛瀠為謝建國之配偶、妹妹,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會計及出納,謝沛瀠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足見李允模貼出董事會公告並代表被告公司發函要求張慧瑩於指定期日到公司辦理移交及報告業務,實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爭執有關,此據被告公司提出之106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105頁),可見被告公司要求張慧瑩等3人辦理業務移交,實難與一般業務移交等同視之。
㈡、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允模陳稱:伊在106年10月22日改選為法定代理人,至同年11月9日交接,伊貼公告是因公司增資股票有爭執,經法院認為增資無效,為防止糾紛,且在謝建國擔任董事長期間,帳目有問題,所以106年11月3日將辦公室上鎖,至11月9日才打開,張慧瑩等3人交出來的物品皆有紀錄,11月9日交接完在12點就下班,門就鎖了,原告離開後就沒再來上班,伊並未叫原告不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見被告公司要求張慧瑩等3人辦理移交之目的,除新任董事長欲宣示經營權外,亦因懷疑謝建國擔任董事長任內存有財務問題所致。
㈢、又證人謝陸基到庭證稱:伊在106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經台中市政府發函要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謝建國與汪雨森間有訴訟,11月3日之後公司的門就鎖起來,後來李允模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要伊11月9日前去辦理交接,交接當日,李允模等人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叫在場辦交接之人不能動辦公室物品,後來張慧瑩有將金庫金錢取出交李允模,謝沛瀠也把抽屜金錢交李允模點收,另交出公司大小章6個,伊則將106年8月接任時之帳冊交李允模,當時李允模帶一些人來接員工的職務,員工位置都由李允模帶來的人坐,原來的員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有表示不給工作,也要發薪水,李允模表示以後會處理,張慧瑩等3人與伊將東西交出來之後,李允模就叫伊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謝陸基所述,核與張慧瑩等3人所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要求其等辦理移交,找人接替其等之工作,即係要求其等離職之意等語相符。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實則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9日依李允模指示已將辦公室鑰匙交出(此經被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交接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61、103頁),李允模復未指示其等應辦理之業務,且要求張慧瑩等3人離開公司,此為解僱張慧瑩等3人之意,實已明顯。何況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即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益證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解僱張慧瑩等3人之事實。
㈣、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辭退張慧瑩等3人,令其無法前往工作,屬預示拒絕受領張慧瑩等3人之勞務提供,張慧瑩等3人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係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所致,被告公司自難以張慧瑩等3人未到公司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被告公司雖於106年1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張慧瑩等3人之勞動契約,因依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張慧瑩等3人因被告公司之非法終止,拒絕給付薪資,嗣於106年11月28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前揭規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應生終止之效力。
㈤、原告張慧瑩等3人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後,得為下列之請求:
⒈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張慧瑩等3人尚未領取106年10月份之薪資,及其等薪資分別為24,000元、30,000元、18,000元,暨曾文祺尚未領取106年11月份薪資9,000元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張慧瑩等3人自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24,000元、39,000元(即30,000+9,000)、18,000元。
⒉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慧瑩等3人對於被告公司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已依法行使終止權,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張慧瑩等3人之年資分別為8.5年、8年、3年一節,復未爭執,是原告張慧瑩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8.5×1/2=102,000元);原告曾文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8×1/2=120,000元);原告謝沛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8,000元×3×1/2=27,000元)。
⒊張慧瑩等3人雖分別請求預告薪資,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該規定,此自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知。查張慧瑩等3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公司無須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張慧瑩等3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即難准許。
⒋據上,原告張慧瑩等3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數額為張慧瑩126,000元、原告曾文祺159,000元、原告謝沛瀠45,000元。
㈥、原告謝建國之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⒈原告謝建國固以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請求106年7月份之薪資56,000元及10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人工資合計93,000元等情。惟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謝建國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請求之依據係民法委任關於委任報酬之規定,既原告謝建國並未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6,000元,即難准許。
⒉又原告謝建國以其係詳霆公司負責人,前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詳霆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保證人,並由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謝建國1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被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情事變更協議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95頁),惟所謂薪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依原告謝建國提出之文件以觀,被告公司固曾於106年7月、8月、9月分別發給詳霆公司15,000元,惟薪資明細係記載「市府保人」,可見該款項之發放依據為被告公司與詳霆公司之約定,而非被告公司與原告謝建國個人之約定,亦非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之工資,原告謝建國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慧瑩等3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張慧瑩126,000元、原告曾文祺159,000元、原告謝沛瀠45,000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詳不爭執事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慧瑩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謝建國本件所為之請求,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