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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建廷(原名賴順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案件,其中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5,713元、職災期間薪資補償197,533元(共計233,266元)外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扣除上開准予訴訟救助部分,金額為138,373元【371,639元-233,266元=138,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之規定得暫免二分之一,故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為1,410元【2,160元-750元=1,410元】;另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基上,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910元【計算式:1,410元+4,500元=5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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