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張明亮即凱特城堡貓旅店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9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7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寵物美容師,因貓旅店有提供24小時寵物住宿,故被告提供店內房間作為員工宿舍,供原告入住,無另外收取租金,並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底薪加獎金,每月底薪為2萬元,每月10日領取,獎金方 式則採拆帳制度,每月按寵物美容盈餘數額採八二分帳,原告分得8成、被告分得2成。詎料,原告除106年6月10日領取5月份半個月之底薪1萬元外,6月份底薪因被告主張原告曾 向其借款2萬元,故被告無庸給付薪資,然遲至106年9月10 日,被告仍未給付原告7、8月份底薪,並向原告要求分擔住宿之水電費用,故原告於106年9月1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約定於同月11日被告在場之情形下,遷出員工宿舍。被告未給付原告106年6月1日至9月10日之薪資,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工資49,021元: 除106年6月份薪資2萬元,原告同意作為扣抵積欠被告之借 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兩造原約定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然106年基本工資為21,009元,兩造約定之底薪低於基本工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工資合計49,021元(21,009元×2+21 009元×10日/30日=49,021元)。 ⒉資遣費3,396元: 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任職,年資合計11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96元(21,009元×1/2×118日/36 5日=3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預告工資7,003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003元(21009元×10日/30日=7003 元)。 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996元: 原告工資應依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每日之基本薪資為700.3元、基本時 薪為88元。原告自106年5月16日任職後,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九點半至晚上九點半,扣除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之休息時 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顯然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94日,被告應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21,996元(88元×1.33×2小時×9 4日=21,996元)。 ⒌國定假日未休假應加倍發給之工資700元: 106年5月30日為端午節,原告當日確有上班並未休假,以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工資700元。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依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61元 (21,009元×6%=1,261元),被告至少應提繳3個月合計3, 783元之退休準備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 ⒊被告應提繳3,78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為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說明雙方為合作關係,只是提供原告執行業務之場地而已,原告亦知悉此情,故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被告考量原告經濟上困難,且合作之初,無法以抽成的方式,賺取超過2萬元之獲利,基於幫助學生之心態,始於106年6月給付原 告5月份半個月之生活補貼1萬元、7、8月各給付原告6、7月份之生活補貼2萬元,另有借款原告2萬元,共計7萬元,迄8月份凱特貓旅店營運逐漸上軌道,改以八二分帳方式抽成。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未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認為應得之薪資,並以自備美容寵物工具方式,至凱特貓旅店與被告為業務合作,顯見兩造間僅為業務合作關係。 ㈡原告可自由決定工時、地點及自營客戶,並以個人名義從事寄賣商品、推銷之行為,復於合作期間積欠被告債務及水電費等,可以證明原告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延長工時或於106年5月30日未休假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06年9月10日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㈣原告尚積欠被告2萬元借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以 此為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寵物美容師,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被告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至3即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兩造於106年3月20、29日凱特城堡貓旅店開幕前,即曾討論有關原告之薪資轉帳及勞健保加保事宜,被告先後表示「除了妳(指原告),有其他員工也需要」、「(指勞保)四人以下沒有強制」、「但如果妳(指原告)有意願,就必須保」等語,且原告另於106年5月27日向被告詢問凱特城堡貓旅店之營業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被告亦就上開事項對原告為明確指示,可見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確實具有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兩造於凱特城堡貓旅店開幕之初,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再參以附表一即兩造及原告友人林岳毅、被告配偶朱文絹於106年9月1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亦表示於106年8月以前,曾給付薪資給原告之事,益徵兩造自106年5月16日起,確有勞動契約存在。 ⒉嗣因凱特城堡貓旅店美容部發生虧損,兩造於106年8月協議,寵物美容費用改由原告收取,再分配20%給被告,另由原 告負擔凱特城堡貓旅店水電費用80%,此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話譯文之被告陳述可佐,亦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 中之原告計算式及陳述相符,可見兩造確已達成協議,約定凱特城堡貓旅店美容部自106年8月起,改採上開協議方式經營。再參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06 年8月起,對於寵物美容費用報價、工作時間,均有自主決 定之權利,對於美容部門之收支,亦自負盈虧,被告僅自寵物美容報酬抽成20%,兩造已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8月前已合意終止。 ⒊因此,兩造自106年5月16日起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嗣於106 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 ㈡關於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薪資部分: ⒈兩造自106年5月16日起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嗣於106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即106年7月份薪資,即屬有據;逾此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於106年6月給付原告106年5月份半個月薪資1萬元,並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抵銷106年6月份薪資2萬元外,並未給付其他薪資之事實,原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8、64頁),嗣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告於106年6月給付原告5月份半個月之生活補貼1萬元、7、8月各給付原告6、7月份之生活補貼2萬元,另有借款原告2萬元,共計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22頁),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認為原告 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而為真正。 ⒊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基本工資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21,009元,即屬有據。 ⒋因此,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薪資於21,0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106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等語,即不可 採。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㈣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6日任職後,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九點半至晚上九點半,扣除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之休息時 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營業時間為「早九半晚九半」,然於同一對話中,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我在的時間,去休息無妨」、「我不在的時間,至少要撐到7:30,然後慢慢清 掃收攤,該鎖該關該開的做一做,準備下班忙自己的事。」等語,可見原告每日下班時間是否均為晚上9時30分?是否 每日均有延長工作?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106年5月16日起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無理由。 ㈤關於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106年5月30日為端午節,原告當日確有上班並未休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兩造間於106年5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當日兩造僅係討論凱特城堡貓旅店美容室之牆壁及地板有水、找廠商施工、開幕時間等事,並未提及當日凱特城堡貓旅店有無營業或其他工作事項,且原告自106年5月13日起,即居住在凱特城堡貓旅店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於106年5月30日亦有可能係因休假而在凱特城堡貓旅店之住處休息,不能僅以原告當日在凱特城堡貓旅店內,即認為原告並未休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06年5月30日確有上班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即無理由。 ㈥關於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依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應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17級,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3,173 元(5月份21,009元×16日÷31日×6%=651元;6、7月份21 ,009元×6%=1,261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3,1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等語,即不可採。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而終止為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㈧關於被告以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2萬元借款,縱認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應以此為抵銷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2萬元借款債 權,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106年6月份2萬元薪資債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35條規定,該借款債權於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已消滅。因此,被告再以已消滅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9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繳3,17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兩造及原告友人林岳毅、被告配偶朱文絹於106年9月11 日之對話 ┌──┬──────────────────────────┐ │編號│ 對話內容 │ ├──┼──────────────────────────┤ │1 │被告:妳是我員工嗎? │ │ │林岳毅:她現在為什麼她後面沒有薪水? │ │ │被告:我們有協議。 │ │ │朱文絹:協議她錢每天都收了,如果她不要,她當下為什麼│ │ │ 每天都收? │ ├──┼──────────────────────────┤ │2 │被告:我先問一下,兩萬塊的事,我每個月有給她兩萬塊,│ │ │ 在一開始都還現給她在4、5月。 │ │ │林岳毅:你給她幾次? │ │ │被告:每個月出頭都給,只有9月初沒給,這樣可以了嗎? │ ├──┼──────────────────────────┤ │3 │被告:來,妳從5月開始領薪,4月底到5月5號,我給了妳1 │ │ │ 萬的薪水,因為有半個月。 │ │ │朱文娟:有沒有記得這件事情? │ │ │原告:我沒有領到另外的兩萬。 │ │ │被告:妳要說沒有,我沒辦法,因為我沒辦法讓妳寫收據,│ │ │ 當初我們是玩這套的,我們是我信任妳、妳信任,我│ │ │ 她跟我借了兩萬,然後... │ │ │原告:沒有,我一直要找你簽約,你一直不跟我簽約。 │ ├──┼──────────────────────────┤ │4 │被告:......到8月的時候,我跟她說我這邊撐不下去,我 │ │ │ 必須改變模式,就是水電妳付,然後現場領錢,最後│ │ │ 給我兩折。 │ │ │林岳毅:領薪... │ │ │被告:你聽我講完,最後給我兩折,那同意的話繼續玩,不│ │ │ 同意的話,我們就現在結束,欠的錢還我就好,她同│ │ │ 意,然後就繼續做下去。 │ │ │原告:我沒有同意。 │ │ │被告:我之後都給她直接領,妳要玩這樣子,你們這樣耍賴│ │ │ ,我沒辦法玩下去,你懂意思嗎? │ └──┴──────────────────────────┘ 附表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次│ ├──┼─────┼─────────────────────┼─────┤ │1 │106年3月20│原告:我有薪轉,勞健保嗎? │第29頁 │ │ │日13時21分│...... │ │ │ │起 │被告:薪轉是什麼? │ │ │ │ │被告:勞建(應為「健」之誤寫)保我會想辦法│ │ │ │ │ 去了解,但可能會慢一點,畢竟希望以後│ │ │ │ │ 工讀生是常態 │ │ │ │ │...... │ │ │ │ │原告:薪轉就是銀行轉帳的薪水,我不知道資方│ │ │ │ │ 需要什麼,但勞方可以此為證明,有工作│ │ │ │ │ 及工作年資,收入固定,對銀行貸款信用│ │ │ │ │ 加分有利 │ │ │ │ │被告:到時再說吧 │ │ │ │ │...... │ │ │ │ │原告:這些都不急,只是我這邊要不要續繳而已│ │ │ │ │ ,勞健保不能斷,有變動請通知我 │ │ │ │ │被告:⒈聽過這個事⒉乾脆這件事交給妳在開幕│ │ │ │ │ 前去忙,順便教教我,我一輩子沒勞保,│ │ │ │ │ 除了妳,有其他員工也需要 │ │ ├──┼─────┼─────────────────────┼─────┤ │2 │106年3月29│被告:還有一點,問清楚 │第10 │ │ │日10時13分│原告:說 │ │ │ │起 │被告:勞保 │ │ │ │ │原告:有 │ │ │ │ │被告:四人以下沒有強制 │ │ │ │ │被告:但如果妳有意願,就必須保 │ │ │ │ │原告:老闆本人,營登統編,員工個資可辦 │ │ │ │ │被告:妳有勞保年資嗎? │ │ │ │ │原告:我有需要,但不用勞退 │ │ │ │ │原告:有 │ │ │ │ │被告:那最好辦,可以延續 │ │ ├──┼─────┼─────────────────────┼─────┤ │3 │106年5月27│原告:給我表訂的休息時間好了,不然我覺得我│第15頁背面│ │ │日19時59分│ 一直在上班,也沒辦法安心休息。 │ │ │ │起 │被告:我在的時間,去休息無妨,有人來我會接│ │ │ │ │ 。 │ │ │ │ │原告:可是人都你不在的時候來... │ │ │ │ │被告:我不在的時間,至少要撐到7:30,然後 │ │ │ │ │ 慢慢清掃收攤,該鎖該關該開的做一做,│ │ │ │ │ 準備下班忙自己的事。 │ │ │ │ │被告:以後他們會知道晚上找我要先約。 │ │ │ │ │原告:所以營業時間? │ │ │ │ │...... │ │ │ │ │原告:那今天是? │ │ │ │ │被告:早九半晚九半,六點後基本上不收預約。│ │ │ │ │...... │ │ │ │ │被告:妳喜歡洗九點十點也行,就看妳,累了就│ │ │ │ │ 拿六點當擋箭牌,不是說很多次了。 │ │ ├──┼─────┼─────────────────────┼─────┤ │4 │106年9月4 │原告:上個月的費用我覺得 │第27、28頁│ │ │日11時47分│ 水電5600我付八成 │ │ │ │起 │ 薪資2600你分兩成 │ │ │ │ │ 勉強可負擔 │ │ │ │ │ 我這個月入帳14428 │ │ │ │ │ (00000-0000-0000=6228) │ │ │ │ │ 你說不會讓我賠錢的,我是相信會有洗不│ │ │ │ │ 完的狗才過去... │ │ │ │ │ 還有你說的保底跟勞健保,我知道你沒賺│ │ │ │ │ 錢焦慮,所以負擔不起要省我也能體會,│ │ │ │ │ 能讓我住免錢我真的很感謝,接下來除非│ │ │ │ │ 有客人指定約店裡,不然我作到府為主,│ │ │ │ │ 因為住所以還是會用到水電我負擔一半。│ │ │ │ │ PS.因為美容器材的維修非常不便且價高 │ │ │ │ │ ,責任也無法歸屬,可以的話別動好嗎?│ │ │ │ │被告:我看不懂。 │ │ │ │ │被告:我不會讓妳虧錢,指的是妳那八成如果比│ │ │ │ │ 水電低,我不會讓妳虧,其它與我何干。│ │ │ │ │...... │ │ │ │ │被告:這樣,我說清楚一點好了。 │ │ │ │ │被告:方案一,妳找地方住,我將這邊的案子定│ │ │ │ │ 在妳要的時間,論件計酬。 │ │ │ │ │被告:方案二,妳住這邊,夏日時段我付兩成水│ │ │ │ │ 電費,非夏日妳自付。案子訂在晚上,可│ │ │ │ │ 讓客戶免費住一夜,早上取件。不過我建│ │ │ │ │ 議妳一週註(應為「駐」之誤寫)店一天│ │ │ │ │ 。 │ │ │ │ │被告:以上論件計酬,還是暫以八二分。賣東西│ │ │ │ │ 還都算妳的。美容部的所有花費及收入都│ │ │ │ │ 讓妳自理。 │ │ ├──┼─────┼─────────────────────┼─────┤ │5 │106年8月10│原告:醫師,我中午前回去洗mico,他爸今天還│第26頁 │ │ │日8時34分 │ 要手術,待命中...有客人麻煩你先接下 │ │ │ │ │ 來,報價多少我都洗,不好意思,情況不│ │ │ │ │ 太好 │ │ │ │ │被告:好 │ │ ├──┼─────┼─────────────────────┼─────┤ │6 │106年9月9 │被告:起床了嗎?我該打電話給客人了嗎? │第58頁 │ │ │日9時41分 │被告:HELLO?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