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 原告
- 吳月霞
- 原告
- 李源盛
- 原告
- 黃淑玲
- 原告
- 洪麗瓊
- 原告
- 楊英倫
- 原告
- 程奉儒
- 原告
- 范森蘭
- 原告
- 邱淑惠
- 原告
- 盧靜芬
- 原告
- 胡玉祥
- 原告
- 林鳳齡
- 原告
- 邱淑苑
- 原告
- 張淑真
- 原告
- 廖寶珠
- 原告
- 盧美花
- 原告
- 范秀娟
- 原告
- 廖俊雄
- 原告
- 莊淑娟
- 原告
- 陳美伶
- 原告
- 郭麗君
- 原告
- 馮安毓
- 原告
- 賴許瑞玉
- 原告
- 林秀珍
- 原告
- 陳秋玉
- 原告
- 柯綉
- 原告
- 許月娟
- 原告
- 馬玉慧
- 原告
- 殷曉君
- 原告
- 陳惠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詠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瑋律師
- 被告
-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任職之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19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於本院下次期日提出原本到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等29人主張雇主即被告並未核實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等情,須依其等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計算依據,均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且由被告所執,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