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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吳月霞
原告
李源盛
原告
黃淑玲
原告
洪麗瓊
原告
楊英倫
原告
程奉儒
原告
范森蘭
原告
邱淑惠
原告
盧靜芬
原告
胡玉祥
原告
林鳳齡
原告
邱淑苑
原告
張淑真
原告
廖寶珠
原告
盧美花
原告
范秀娟
原告
廖俊雄
原告
莊淑娟
原告
陳美伶
原告
郭麗君
原告
馮安毓
原告
賴許瑞玉
原告
林秀珍
原告
陳秋玉
原告
柯綉
原告
許月娟
原告
馬玉慧
原告
殷曉君
原告
陳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任職之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19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於本院下次期日提出原本到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等29人主張雇主即被告並未核實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等情,須依其等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計算依據,均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且由被告所執,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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