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吳湘濱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被 告 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018 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978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瑞寬公司,從事電力工程現場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受瑞寬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被告瑞寬公司所承包之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時,因下包廠商被告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下稱被告工程行)於進行道路挖掘工程時,其上方電線過於下垂,影響挖土機施工,原告為調整、架高電線高度以排除障礙,亦信任挖土機性能無虞,遂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方,由挖土機將其上升至相對高度,俾便其架高電線。詎挖土機車斗竟因疏於保養維修,突然自車體分離,致使原告連同車斗倏然墜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嗣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關節炎、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而持續治療至今。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瑞寬公司、被告工程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台電公司將其配電工程發包予被告瑞寬公司承攬施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瑞寬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醫療費用20萬6,958 元、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共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91萬6,800 元,合計112 萬3,758 元,扣除被告瑞寬公司已協助原告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52萬0,780 元,被告瑞寬公司及台電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978 元。又被告工程行之挖土機具疏於保養維修,致原告與車斗墜地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由親屬駕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7 萬7,710 元、看護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2 萬7,710 元,扣除被告瑞寬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19萬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金5 萬6,500 元、代墊健保費3 萬3,831 元後,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工程行尚應給付74萬7,379 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5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寬公司及被告工程行則以: 1.職災補償部分:被告瑞寬公司及被告工程行均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承攬關係,被告瑞寬公司係為幫助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施作工程,而於105 年5 月11日在系爭工地工作;被告工程行則係獨立承包被告瑞寬公司之挖地溝工作,與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亦非被告瑞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瑞寬公司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80萬1,111 元,就原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非完全無工作能力,醫院函文認一般人僅需半年即可痊癒,原告請求2 年工資補償有悖常理,且原告受傷後均未至被告瑞寬公司上班,其請求自不合法。 2.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挖土機功能係挖土而非將人舉升,車斗並非升降機,被告瑞寬公司亦未指示或要求原告爬上挖土機,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工程行否認原告墜地係因挖土機疏於保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工程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瑞寬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勞工保險及職災之補償規定履行補償,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殊有未合。另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部分,被告就往返醫院之次數沒有意見,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證,自不可採;就看護費部分,原告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2,500 元顯然過高,一般行情半日看護約為1,200 元,惟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順捷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依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順捷公司不得將工程轉包,被告台電公司並無發包電力工程予被告瑞寬公司施作,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將配電工程發包予被告瑞寬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台電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非有據。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瑞寬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80萬1,111 元。又被告台電公司係以發電、輸電及配電為主要業務,順捷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之配電管路工程,其工程內容均屬營造工程,而營造工程並不在被告台電公司之事業或營業範圍,被告台電公司將該配電管路工程交由順捷公司承攬,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情形,被告台電公司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瑞寬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瑞寬公司,從事電力工程現場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受被告瑞寬公司指派工作時,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原告已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52萬0,780 元、被告瑞寬公司給付之補償金19萬元、三商美邦保險金5 萬6,500 元、被告瑞寬公司代墊之健保費3 萬3,831 元,合計80萬1,111 元,又原告與被告瑞寬公司及被告工程行於107 年4 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第51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應否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二)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工程行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應否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瑞寬公司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係受被告瑞寬公司指派至系爭工地工作,為調整、架高電線高度時,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方,由挖土機將其上升至相當高度時,因車斗與車體分離,致原告連同車斗一同墜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而被告瑞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於從事被告瑞寬公司指派工作之現場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中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瑞寬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2.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3 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台電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電器承裝業、人力派遣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等事項,有被告台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參以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承攬契約,本件配電管路工程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頁),並不在被告台電公司之所營事業內,故被告台電公司將本件配電管路工程發包予順捷公司承攬施作,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是被告台電公司非勞基法第62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指之「事業單位」甚明,自無庸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3.原告得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補償之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慈濟醫院9 萬2,730 元、南基醫院7,601 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7 萬3,832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 萬2,795 元,合計20萬6,958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50頁),且為被告瑞寬公司所不爭執,僅爭執其已補償原告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0萬6,958 元,即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3 萬8,200 元,有其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並為被告瑞寬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273 元(38,200÷30=1,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即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其傷勢尚未復原,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共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91萬6,800 元等語,則為被告瑞寬公司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稱:依當初傷勢判斷,一般人或一般而言,約需半年可以痊癒癒合,但術後併發傷口感染導致最終發生慢性骨髓炎,以非一般可言或可預估;傷後至今仍可能留存有慢性骨髓炎病灶,若然可能持續出現不定時傷口流膿,屆時即需清創以控制慢性骨髓炎,故所為「傷後至今已逾2 年是否仍需開刀」理由在此,該併發症乃因骨折手術而起,自與當初外傷相關等語,有慈濟醫院107 年9 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109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查慈濟醫院稱原告術後之併發症係因骨折手術而起,又稱與當初外傷相關,則是否與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相關,即非無疑,衡以該函已表示依原告傷勢一般約半年即可痊癒,故本院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半年較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2萬9,140 元(計算式:1,273 元×180 日=229,14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瑞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43萬6,0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萬6,958 元+工資補償22萬9,140 元=43萬6,098 元),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領取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傷病給付52萬0,780 元,此為被告瑞寬公司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得抵充之金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瑞寬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二)被告瑞寬公司與被告工程行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瑞寬公司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1日受被告瑞寬公司指派至系爭工地施作配電工程,因被告工程行於進行道路挖掘工程時,其上方電線過於下垂,影響挖土機施工,原告為調整、架高電線高度以排除障礙,亦信任挖土機性能無虞,遂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方,由挖土機將其上升至相對高度,俾便其架高電線,詎挖土機車斗竟因疏於保養維修,突然自車體分離,致使原告連同車斗倏然墜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由原告主張之情節觀之,原告受被告瑞寬公司指派之工作項目本無庸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方,原告係便宜行事,乃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由挖土機將其上升以排除上方下垂之電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瑞寬公司有何指示或要求原告立於挖土機車斗上架高上方電線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其不應站在車斗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則原告因此自挖土機車斗墜地,尚難認係雇主即被告瑞寬公司對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事由,亦難認係被告瑞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瑞寬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2.被告工程行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之挖土機車斗應與車體固定,被告工程行係疏於保養維修挖土機車斗,致原告立於車斗上時,車斗與車體分離而墜地受傷等語,雖為被告工程行所否認,然挖土機進行挖掘工程時,其車斗所承載之物品亦有相當重量,若被告工程行之挖土機有確實保養維護,當不至於發生車斗與車體分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有疏於保養挖土機之過失,堪以採信。被告工程行抗辯原告需證明挖土機車斗與車體分離是疏於維修,即無可採。故被告工程行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工程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⑴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均有賴親屬駕車往返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加油費用,自係原告之損害,受有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7 萬7,710 元之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里程數、車資費率或加油發票等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經慈濟醫院認傷後6 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算,請求45萬元之看護費等語,業經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為被告工程行所否認。依前開慈濟醫院107 年9 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109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6 個月,但應於日間照護生活起居即可(12小時),故無需專業人員,亦不需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則原告既不需專業人員看護,其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以被告抗辯之半日費用1,200 元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180 =216,00 0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身體、健康所受上述傷害,情節非屬輕微,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為台電外包商技士,月薪為3 萬8,200 元;被告李文耀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挖土機司機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該卷末證物袋)。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及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工程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1萬6,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萬6,000 元),惟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表明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5萬元。至被告瑞寬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補償金19萬元、三商美邦保險金5 萬6,500 元、被告瑞寬公司代墊健保費3 萬3,831 元部分,係原告之雇主即被告瑞寬公司所給付,並非被告工程行給付原告之金額,自不得於被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賠償額中扣抵。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工程行未提供保養完善之挖土機具,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挖土機車斗並非搭載人員之升降工具,乃係挖掘載運物品之工具,若站立在挖土機車斗並上升之相對高度工作,易生跌倒或墜落之危險,而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小心注意安全,以防止跌倒或墜落之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站立於挖土機車斗上作業時,與車斗併同墜落地面而受傷,原告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及經過,認原告就本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被告工程行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工程行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工程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 萬元(35萬元×20% =7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