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相 對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聲請人已投入相當時間執行工作如下:1.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收受法院裁定後即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0日親赴法院閱卷,俾有效執行檢查人職務。2.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1日發函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股東敏志投資有限公司並副本送相對人。3.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1日發函請相對人備妥相關帳薄憑證,並陳明聲請人預定於106 年8 月25日訪視檢查。4.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2日發函表示其總經理赴美參加研討會議及需費時準備受檢資料,希予延期。5.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聲請人預定於106 年10月27日訪視檢查,惟相對人未備妥相關帳簿憑證,致檢查未果。6.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備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文件,因相對人未提供,故聲請人向中部科學園區申請並代墊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 元。7.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予相對人,詢問何時可供檢查,相對人雖函覆已備妥資料,然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2日親赴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致無法進行檢查,相對人顯無意願接受檢查。(二)聲請人自收受法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投入工作時間總計約32小時,因相對人刻意規避,致檢查未果,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是以,本件比照律師承辦普通訴訟事件之委任計算,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50,000元。(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規避檢查,致檢查未果,然聲請人執行檢查人職務,已投入相當時間及人力,並代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51,968元(計算式:1968+50000 =51968)等語。 二、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訪視檢查日期為106 年10月27日及 107 年1 月12日。 (二)於106 年10月27日,相對人因僅知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股東要求檢查事項,故準備其要求檢查事項之存摺、帳冊等資料以供檢查,但聲請人表示並非其所需資料,隨即離去。 (三)於107 年1 月12日,相對人備妥資料,並提供副本請聲請人簽收,但聲請人並未檢視即離去。 (四)相對人於前揭2 次檢查過程,均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檢查,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選派檢查人制度則係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監督及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故法院於檢查人已完成工作,始得審酌適當之報酬。 四、經查,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聲請人雖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3 次親赴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檢查,然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中院麟民速106 年度司字第26號函請聲請人詳列所需資料,以便轉知相對人提供檢查,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陳報所需檢查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聲請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至聲請人主張其代墊申請費用1,968 元乙節,因非屬檢查人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51,968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