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聰敏 相 對 人 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族性經營之企業,設有董事張聰捷、張綉嬛、張美娟三人,其中張聰捷為董事長;設有監察人張綉玫一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迄今,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提交予公司股東,帳務不明。針對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詳細說明其經營狀況,亦不曾提出財務報表、日報表等各項表冊予以股東詳為查閱之情形,監察人並未行使其監督之職權要求公司提出上開文件以供查核,可見其並未確實監督,此由監察人未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的情形可知。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已經缺乏獨立性,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次查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加以阻撓,其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上開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效果不彰以及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資訊以說明經營狀況之情形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再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股,聲請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1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3.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自得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並推薦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其他股東均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張聰捷之兄,亦為監查人張秀玫之兄。故聲請人若欲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訊,原即可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查人溝通而取得,而無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謂「次查聲請人張聰敏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資訊.‥」云云之記載。惟,聲請人除曾於107年1月15日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公司相關資料,相對人並於107年1月16日提供予聲請人,而有聲請人所簽收之收據可證外,聲請人從來沒有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各項財務、業務、經營資訊。聲請人在取得相對人資訊方面,既然沒出現任何困難,益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此外,相對人之資產除了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不動產外,其餘的資產僅為持有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31,950股而已,且除了上開資產外,相對人並無其他的營業行為,而此等事實,聲請人知之甚詳,是聲請人並無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資訊之情形。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既然十分單純,且聲請人亦可透過溝通瞭解公司現況,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綜上,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間具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實無必要,而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將使相對人公司毫無實益卻需要支付一筆檢查人之費用。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仍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之必要,惟此檢查人之選任,亦應由鈞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相關人選為之,而非以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為之,其選任及檢查方能得到較為公正之結果。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0股,聲請人持有10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相對人對此非無異議。是本院為免兩造對於所選派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2月8日中市會字第107042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廖英任 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