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泰基律師 相 對 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董事長洪崇焜死亡,董事趙玲汝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上開裁定確定日起,聲請人旋即於106 年1 月6 日聯絡並親赴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了解運作現況及待處理事項,並於同年月13日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了解二派股東爭議,1 月17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就任。關於就任後臨時管理人職務行使之詳細情形與經過,茲依日期先後順序整理如「臨時管理人事務處理概要簡表」(附表一),並分別列載下列事項一一說明,呈請作為酌定報酬之參考。 (三)臨時管理人處理之事務說明如下: 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案經營事項之處理(附表二): (1)相對人金樹公司原為一家族企業,由大房洪崇焜一手處理公司業務,並擔任董事長。惟洪崇焜突然死亡,未即時交待公司業務,現有股東成員遂分裂為兩派:大房配偶趙玲汝及其子洪建生、洪建多為一派;二房洪德旺及其子洪聖傑為一派。兩派股東陷入家族糾紛,彼此嚴重對立,相互間甚至彼此涉訟,公司業務陷入停滯混亂。 (2)因公司股東兩派對立形同水火,互相杯葛彼此,臨時管理人每月需耗費時間協調股東間共同意見: ①每月需至少親赴相對人金樹公司開會,每次至少耗時4 小時:相對人金樹公司位於台中市神岡區,距台中市區路途遙遠,加計來回車程,每次親赴公司需費時4 小時。且其間所支出之往來車馬費,聲請人均尚未向相對人金樹公司請款。又相對人公司尚有存續中廠房出租之業務,且有人力、雜費支出,均待管理,且現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繫屬於法院,股東內部復爭執不休,種種問題均待會面商討,故臨時管理人每月至少需親赴公司一次。 ②與利害關係人開會,每次至少耗時2 小時:因股東內部兩派對立,且牽扯債權追索、租約管理及遺產分割等事項,有分別會商協調之必要,以居中分析利害關係,促進相對人公司將來步入正常營運,故臨時管理人迄今每月至少與個別股東至事務所協調一次。 (3)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①通知股東就任臨時管理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交接公司印信。 ②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③寄發106 年度股東會通知及召集106 年股東會、已議決承認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因106 年董事任期已屆至,聲請人多次敦促股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該次股東會已提請股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董事全體仍拒絕就任,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職權。又股東洪健多(持股百分之十)為現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不得兼任,爰先行就新選任之監察人湯玉琴辦理變更登記。 ④申報10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⑤寄發107 年度股東會通知及召集107 年股東會、已議決承認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 ⑥申報10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2.關於相對人公司租約之管理(附表三): (1)相對人公司內廠房價值甚高,租金收入為相對人公司長期穩定之收入來源,惟因股東兩派對立,彼此就租約履生爭執,長期承租人欣欣龍公司為避免涉入糾紛,而不願再續約,使租金收入銳減。惟若兩派意見能獲整合,即得回復此收入來源,得使公司永續經營。臨時管理人繼續管理租賃契約及收入,現尚有4 家公司繼續承租並繳納租約。 (2)欣欣龍公司原為長期承租人,退租後與相對人公司有回復原狀糾紛,現已由臨時管理人居中協調消弭爭議。 (3)博濰公司係股東一人、未經臨時管理人同意而擅自將廠房出租,現由臨時管理人安排至事務所協商後,已合意終止租約,在聲請人努力下防止法律紛爭。 3.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程序(附表四): (1)臨時管理人於就任後,至相對人公司了解業務情形,始知悉洪木聯前向第三人陳勝隆及洪森平借款,後債權人陳勝隆後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則代為清償洪森平之繼承人洪陳美如,而承受洪陳美如之債權及抵押權。因該抵押權債權時效將屆至,為保全債權,由臨時管理人緊急聲請拍賣抵押物。 (2)臨時管理人以前揭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親赴現場覆勘、鑑價及查報使用情形,案經三次拍賣程序,現定於107 年6 月7 日行特別變賣。 4.遺產分割訴訟(附表五): (1)被繼承人洪木聯所遺之遺產,大部分土地由相對人金樹公司設定抵押權,並於其上興建有建物,故相對人金樹公司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受訴訟告知。 (2)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金樹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並為一併解決股東內部爭議,多次親赴相對人公司與股東協調,參與和解程序居中協調,並依各方意見試擬和解方案數則。惟現無法達成和解,仍繼續進行訴訟。(3)聲請人已赴法院閱卷,並行3 次調解程序及2 次言詞辯論程序。 5.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附表六): (1)相對人公司前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他債權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2)因時間久遠,且資料移交不完全,臨時管理人再親赴相對人公司與主要股東研商案情並蒐集證據。現已代表相對人金樹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並提出答辯狀1 份及進行 1次言詞辯論程序。 (四)相對人金樹公司本有穩定且豐富之廠房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現雖因股東內部矛盾致承租戶搬遷,使收入減少,惟若日後兩派意見整合,即可立即回復此收入來源。又臨時管理人參與公司事務後,已本於專業知識確保債權,並將抵押物併付拍賣,現特別變賣程序已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91,000元,拍賣所得價金得以1500萬元之債權受清償而挹注相對人公司,顯然相對人公司內尚有高額債權可回收。 (五)再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每月領取4 萬元作為報酬。臨時管理人除關於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行使外,尚另以專業律師之知識與經驗,處理租約之法律糾紛,並另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參與分割遺產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足見本件聲請人代行事務性質屬繁雜且專業。 (六)綜前,聲請人多次耗費心力、時間與股東搓商協議,迄今尚未獲任何報酬,實有不公。呈請考量前任負責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代行事務性質屬繁雜,有高度專業需求,關於臨時管理人報酬應以每月65,000元為適當等語。 (七)並聲明:聲請人於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65,000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與前者性質相當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但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均無明文規定,亦無不給付報酬之理,基於平等原則,就此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亦即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其聲請本院酌定其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即於法有據,問題在於定其數額。 三、經本院發函,徵詢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 (一)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趙玲汝、趙建多、趙建生共同具狀表示:主要為給付臨時管理人沈泰基律師報酬之數額意見,沈泰基律師一直站在中立立場,幫忙三方家族遺產分割事宜,伊個人持平常心看法,當然是愈少愈好,只求法院幫忙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洪德旺、洪聖傑、洪黃秋華則共同具狀表示: 1.查,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收入僅為租金收入,其每月租金收入來源計有:①晉源有限公司29,000元。②高典有限公司56,400元。總計每月收入為85,400元。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有僱用會計乙名,每月須給付最低薪資,若每月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65,000元,其財務如何平衡,恐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完全不符合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2.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單純,其有爭議事項多為遺產事件與公司業務無涉,臨時管理人平日即無其他業務,且沒有必要參與受訴訟告知無實益,例如遺產分割訴訟。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皆有委任律師,再加臨時管理人(無功能性),完全浪費訴訟資源,相信法院判決無須另提和解方案,兩派人馬僅相信法院判決,不服即上訴。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沒有能力解決股東內部爭議提出和解方案,除浪費訴訟資源亦完全不符合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若每月給付報酬65,000元,一年計算下來有78萬元之報酬,對一間已是負債的公司,無疑是雪上加霜。 3.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每月領取僅2 萬元薪資,非聲請人即臨時管理人所言,每月4 萬元與事實不符。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4.對臨時管理人參與受訴訟告知遺產分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完全無實益,既然兩派人馬已有委任律師,就由法院判決,無必要再加上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反對消費相對人資產。 5.相對人金樹橡勝股份有限公司已是一間負債公司,且業務收入來源僅為租金收入85,400元相當單純,扣除給付會計薪資外,每月還得負擔其它支出,若公司每月給付臨時管理人65,000元,則一年得78萬元,若遺產分割訴訟5 年未解決,則公司是否得負擔浪費390 萬元?此已有影響股東之權利了。 6.既然兩派人馬皆已委任律師處理遺產分割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則由法院判決,其臨時管理人已無功能性,只是疊床架屋,剝奪了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7.爰此,利害關係人僅依非訴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陳述意見,並反對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65,000元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湯玉琴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斟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主要原因為相對人公司當時因前董事長洪崇焜死亡後,其董事已少於三人,而不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前段所稱「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主要任務應為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暨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由於董事趙玲汝一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5,000 股中之3,000 股,有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9號第9 頁),故聲請人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暨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衡情不甚困難。參照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案件,其收受酬金(新台幣)辦法分左列兩種,由當事人自擇以契約定之:一、分收酬金:1.討論案情,每小時以不逾五千元為宜,不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3.到法院抄錄、影印文件,每次以不逾八千元為宜。4.節錄文稿或造具清冊,每百字以不逾一千元為宜。5.撰擬函件,每件以不逾一萬元為宜。6.出具專供委託人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以不逾十萬元為宜。7.民、刑事訴訟出庭費及偵查中在場費,每小時以不逾一萬元為宜。…9.撰擬民、刑事第一審書狀,每件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12. 調查證據,每件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二、總收酬金:1.辦理民、刑事案件第一、第二及第三各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以不逾三十萬元為宜。民事案件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金額各審以不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五為宜。…3.辦理民、刑事抗告、再審、刑事非常上訴案件而查閱卷宗,詳研案情、法令,而撰狀敘述研究所得之理由者,收受酬金準用第一目該審級總收酬金之規定。會員收受酬金,如案情繁雜或重大或因委任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依同章程第30條規定:「辦理非訟事件、…,準用前條規定。」事實上,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應優先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暨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於同年月9 日送達聲請人。旋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發相對人公司函通知全體股東,訂於107 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後於107 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並選任董事長洪晉偉,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聲請人所陳報107 年7 月12日相對人公司函、107 年7 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證,可見確實不甚困難。但按照聲請人所陳報其處理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事務,堪信聲請人另有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專業服務,並承擔一定的風險;只是聲請人亦自陳每月至少需親赴公司一次而已,並不能與每天在相對人公司上班之專職受薪者相提並論;其聲稱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每月領取4 萬元作為報酬乙節,經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洪德旺、洪聖傑、洪黃秋華予以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方面,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洪德旺、洪聖傑、洪黃秋華主張:聲請人處理爭議事項多為遺產事件與公司業務無涉,若其訴訟多年未決,按聲請人請求之報酬將高得驚人等情,亦非無道理。再依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自從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總計19個月,假設依聲請人之請求,其酬金之總額將高達1,235,000 元(65,00019=1,235,000 )。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狀,爰將聲請人於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總報酬酌定為494,000 元(1,235,000 0.4 =494,000 ),應屬衡平公允且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