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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山羊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因唯一股東洪玉霜業經宣告破產,依法不得擔任清算人,爰聲請另行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唯一股東洪玉霜業於106 年7 月3 日宣告破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4 款規定,洪玉霜自不得擔任清算人。然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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