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簡志昌 郭曜瑒 共同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仰律師 相 對 人 詠鴻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美娟 代 理 人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1%逾2年。相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31日成立以來,僅以接受中華關懷家庭協會委託,處理該協會人員招攬業務所應發放之業務獎金(履行雙方簽訂專案服務合約)為主要業務,由相對人負責依約依該協會每月提供之明細,代理該協會發放各項津貼予其所屬會務人員,並收受每月代發津貼總額2%至8%之金額為相對人之服務報酬;如協助該協會舉辦活動支援或採購會員贈品等事宜,另可獲得贈品總額2%之服務報酬。此項委託乃因該協會並非內政部辦理往生互助業務在案之團體,該協會前理事長徐志浩為規避法令,始成立相對人並與相對人成立上開專案合作合約,上開專案服務合約為相對人主要業務與收入來源,相對人未因經營其他事業而有實際收入。惟該協會業於106年4月25日終止與相對人之專案服務合約,相對人旋於同年5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停業登記。相對人雖於107年12月辦理復業並主張有營業淨利新臺幣 (下同)108,500元,惟相對人並未提出進項發票,此乃其 避免遭解散方以表象申請復業、製造金流。縱認相對人提出銷貨發票為真,相對人所主張之營業收入與過去營收比較,仍相差甚遠。另聲請人曾多次於10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袁美娟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資產負債表、股東股權等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既為中華關懷家庭協會前理事長為規避法令始成立,復以執行上開專案服務合約為營運之唯一目的,則該合約解除後,相對人已失其主要業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不願與聲請人議決股東如何退股、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等重要議題,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達意見重大不合,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 字14942號函釋意旨,其經營已出現顯著困難,爰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目的在取得相對人之剩餘存款,聲請動機令人非議,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相對人復業前尚有存款餘額6,245,964元;107年12月4日辦理復 業後,已從事銷售電器、食品等章程所列之營業項目且已獲得淨利108,500元,並無經營顯著困難。另相對人為有限公 司,並無股東會組織,故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無須以會議方式行之。而相對人曾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8日召開兩次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到場表示意見,惟均討論未果。縱認曾有股東間意見不合,亦與股東間意見不合而有無法繼續營業或導致重大虧損,而有經營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有別,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1%逾2年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9頁、第92至93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 東身分,即屬適格。 (二)相對人申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107年5 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止暫停營業,嗣於107年12月4日辦 理復業;相對人復業後有進行食品、電器等販售,銷售額共36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中 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3607484號、107年6月8日中區國 稅民權銷售字第1073609356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256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第90至92頁、第149至157頁)。參以本院於相對人復業後,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意見,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108年2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48310號函覆本院謂:「108年1月25日承辦人實地訪查旨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0之所在 地,辦公室有營運跡象,經訪談旨揭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聲稱公司業於107年12月12日起復業且正常營運,附件提 供營運之銷貨紀錄並表示有繼續營業規劃」等語,有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月25日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談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竣百有限公司銷貨單、寵愛物語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核諸上開訪談紀錄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陳營運規劃乃從事行銷寵物食品,與前揭相對人向竣百有限公司、寵愛物語購買商品之銷貨單記載品項為經典維奇犬罐、寵愛(犬飼料)等品項相符,足證相對人目前確有正常營運之情事。復參諸相對人截至107年10月25日止,於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之帳號10-2-0077698號存款帳戶中存有6,245,964元,有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益徵相對人於復業前並無任何虧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以接受中華關懷家庭協會委託處理該協會人員招攬業務所應發放之業務獎金(履行雙方簽訂專案服務合約)為主要業務,申請復業僅係為避免解散;且依相對人所提目前營收狀況,與停業前相距甚遠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日記帳與分類帳、專案服務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7號、第168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33頁)。惟查,相對人105年3月31日設立後至相對人107年12月4日復業前之銷售淨額,除有中華關懷家庭協會銷售額5,210,051元,尚有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之銷售額共15,240元,有 相對人營業稅銷項資料1份可稽(置於證物袋),可證相 對人於107年12月4日復業前雖以前揭專案服務合約履行為主要業務,然尚有其他業務收入。參以相對人章程第2條 規定相對人所營事業尚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22個項目(見本院卷第8頁) ,而相對人前述復業後從事之業務均符合章程所定營業項目,復查無相對人之章程或全體股東曾規定或決議相對人以前揭專案服務合約履行為唯一業務內容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本可依其需要經營章程所定其他業務。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復業後之進項、銷項發票有虛偽情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要業務已失所附麗,公司已無營運,顯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要非可採。又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運且無虧損情形,縱使與停業前相比每月營收較低,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失之要件有別,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意旨,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聲請人議決股東如何退股、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等重要議題,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該函釋係表示因股 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則縱或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股東之間意見不合屬實,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亦無重大虧損,業據論述如上,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主張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無法達成共識,即遽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股東意見不合,與中華關懷家庭協會結束合作等糾葛,尚不生影響於相對人目前之營運。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