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謝平信 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曾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7日親赴相對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已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惟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再以107年6月15日函促相對人提供資料檢查,然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檢查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 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二萬元,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抗字第326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而相對人遭本院裁上開處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7年6月15日以107章檢字第1070615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 10日內提供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該函並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帳目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六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