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間陸續出資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10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0 萬股之5%,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8條、第229 條規定,將歷年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備置於公司公股東查閱或抄錄,且相對人董事會製作之106 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巧立名目,虛列甚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相對人董事會於股東會提供之財務報表又有鉅額虧損及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聲請人懷疑相對人董事有掏空公司之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股份讓渡書、相對人增資通知書、匯款單、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於股東會已要求相對人委由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主動委任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俊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鈞院接續選任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俾免就相同內容重覆檢查,致相對人花費2 筆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210 萬股,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受讓6 萬股,於105年10月28日增資取得4萬5000 股,有前開股份讓渡書、相對人增資通知書、匯款單、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0萬股之5% ,以上諸情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次按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會答覆該會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有該公會107年9月4日中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聲請選任柯俊禎會計師為檢查人,均具備專業知識,斟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較為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結果報告於法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