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民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民順投資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77 號核備在案,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黃振嘉為民順投資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民順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庸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