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君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紀穎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相 對 人 綠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6年及 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股東即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林瓊婉、李怡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後,聲請人即無從參予相對人公司經營。聲請人係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後得知林瓊婉、李怡璇在未經股東會同意下,同時擔任多家同性質公司之董事,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公司原有新臺幣(下同)9,395,000元之股東往 來資金,不知何故竟全數消失,聲請人懷疑有人偽造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 ㈠在林瓊婉、李怡璇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後,聲請人仍均有指派董事代表人實際參與,並負責相對人公司經營。 ㈡相對人公司已於107年6月29日股東會解除林瓊婉、李怡璇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聲請人指摘上開董事違反競業禁止顯無理由。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現由鈞院審理中,則聲請人自無再據同一事由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況董事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與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營業財務目的並不相符。 ㈢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9,395,000元之股東往來資金所指為何 ,自不得以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 ㈣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係經由國內知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簽證,聲請人如對相對人公司財務尚有疑慮,則可委由其於107年9月間改派董事代表即陳昱睿與相對人公司討論相關事宜,而無須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以免增加相對人公司財務支出(即給付檢查人報酬),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無助益。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股,而聲請人持有股 份數為88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33以上,且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㈢至相對人公司雖執前詞而認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及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又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縱聲請人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11月2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5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會計師洪孟欣具碩士學歷,並擔 任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孟欣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6年及107 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