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李菊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林俊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之董事僅有林銘文一人,向由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其已於民國107年7月2日死亡,現財園公司業務完全停滯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1條之規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財園公司之另名股東林克政亦已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王金花、長子林柏翰、次子林柏雅共三人,已辦理繼承,惟尚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該三人現均住於澳洲9 Sir Bruce SⅢall Blvd.Benowa QLD 0000Australia,渠等不僅出資額較少、且已久居澳洲不過 問公司事務,並不適宜由渠等擔任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係林銘文之母親,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林銘文對財園公司之出資額,亦為財園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現已年邁,與三子林俊彥同住,經徵得林俊彥之同意,其願擔任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裁定林俊彥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 、林銘文除戶戶籍謄本1件、聲請人、林俊彥戶籍謄本1件、銘文繼承系統表1件、林俊彥聲明狀正本1件、林克政除戶戶籍謄本1件(分見本院卷第9-14頁)、林克政繼承系統表1件、繼承人戶籍謄本1件(分見本院卷第28-31頁)在卷可按,足認財園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財園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財園公司董事僅林銘文1人,並無其他之董事, 其出資額(新臺幣210萬元)業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 繼承;而另一股東林克政亦已逝世後,而該出資額業(新臺幣40萬元)已由其法定繼承人王金花、長子林柏翰、次子林柏雅繼承,惟王金花(106年1月7日出境)、林柏翰(107年4月16日出境)、林柏雅(107年5月11日出境)現均出境未 回,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140115 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可參,王金花、林柏翰、林柏雅並不適任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最大股東,因其三子林俊彥與聲請人同住,經徵得林俊彥之同意,願擔任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協助管理財園公司,本院綜合上情,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林俊彥為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俊彥為相對人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