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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7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7號

聲請人
蕭秀蘭
聲請人
廖秀芬
聲請人
張富欽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吳芳洲
相對人
拾金茶館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拾金茶館文化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拾金茶館文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九八三三九一六)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受邊正之邀,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資本,並以邊正自營之「自慢堂」精品瓷器汰除之惜福品及二手茶具販賣為業務,經營拾金小舖,惟經聲請人出資後,方知邊正係以經營素餐茶飲為業務;106年3月20日邊正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指資金缺口有400餘萬元,然聲請人查看其提出之財報,並無任何單據可對照,故要求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第二次股東會召開時,邊正將資金缺口降為300餘萬元,然對於股東要求其出示最大金額裝潢設計費發票,卻無法提出。又查看公司登記資料後,方知公司資本額竟僅有500萬元,追問結果,邊正竟稱已與股東吳芳洲說好等語搪塞,且於107年11月23日聲請人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計亦揭露邊正於105年7月挪用股金之事實。拾金公司經邊正及其配偶經營結果,每月鉅虧致股本蝕盡,對公司營運造成損害極大,綜上,相對人之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並有重大損害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其於相對人出資額分別為吳芳洲100萬元、蕭秀蘭75萬元、廖秀芬100萬元、張富欽50萬元,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106年及107年1月至10月之損益表觀之,相對人均呈現虧損狀態,105年之虧損金額即高達340萬元以上。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前往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後,以108年2月12日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復其派員於108年1月30日勘查結果:相對人公司無營業跡象,並檢附現況照片供參;依前揭現況照片以觀,相對人公司除於營業所在張貼「頂讓」字樣紙張外,並貼有「公告歇業…2018.12.08即日起歇業」之公告,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情,應屬事實。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邊正到庭表示:其亦有解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衡諸兩造雖均有解散之意思,惟自107年12月8日公告歇業經數月之久迄未能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申請解散登記,應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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