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景生
- 原告
- 張小莉
- 原告
- 陳沅妍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太吉
- 原告
- 人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煥𤍤
- 被告
-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7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就原告陳太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新臺幣848,119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1,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原告僅繳納48,025元,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435元(計算式:54,460元-48,025元=6,435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元(計算式:6,435元×5/100=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元(計算式::6,435元×6/10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7元(計算式:6,435元-322元-386元=5,72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