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05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杜高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彩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2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 1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4,000元(計算式:月 薪57,700元×12月×10年=6,924,000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5萬7,7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24,000元,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69,607元、104,41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173,017元(計算式:69,607元+104,410元-1,000元 =173,01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