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0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萬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嘉陽工業社間因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 1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543 元(包括①職災補償費用55,984元。②被告應將勞保退休金差額30,231元給付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933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之次日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資 5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聲明(一)、起訴聲明(二)中第④項及起訴聲明(三),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起訴聲明(二)中之第①②③職災補償費用、第2項勞保退休金差額及第3項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與前揭各項聲明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告為4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於105年9月8日解僱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5年,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2,000元,故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為3,720,000元(計算式:62,000×60=3,720,000),故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720,000元。原告起訴聲明(二)中第1、第2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15,148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35,148元(計算式:3,720,000元+115,148元= 3,835,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原告對前開訴訟聲明中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9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解僱之次日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資558,000元及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62,0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8,933元(計算式:3,720,000+28,933=3,748,9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本件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前開說明,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 3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9,062元(計算式: 57,187元×1/3= 1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8,078元。(計算式:19,062+39,016=58,078),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