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
- 被告
-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古婉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給付薪資80,400元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而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之訴訟費用即原告勝訴部分包含該請求應徵之裁判費,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