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31號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怡靜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新 臺幣一千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8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聲請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年7月5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 誤,於同年月10日前寄發聲明函予所有協力廠商更正對於勞方不實之指控」之內容強制執行,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