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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魏羽秀間因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 9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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