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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兼宏、洪伊玲、王淑滿

  • 原告
    林雯萱
  • 被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林雯萱 法定代理人 林兼宏 法定代理人 洪伊玲 被   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計算式:500元×21/100=10 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元(計算式:500元-105元=39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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