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 原告
- 林雯萱
- 法定代理人
- 林兼宏
- 法定代理人
- 洪伊玲
- 被告
-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計算式:500元×21/100=10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元(計算式:500元-105元=39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