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1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張孟涵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米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9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且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四項所示為「聲請人除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外,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190元(計算式:4,190元+3,000元=7,190元)。次查,原告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4,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9元(計算式:7,190元×47/100=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6元(計算式:7,190元-3,379元+3,315元+4,500元=11,62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