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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4號

異議人
債權人
柯文浦
債務人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森富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森富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支票正面蓋有債務人陳森富印章,支票背面亦有債務人陳森富之簽名,尚難認支票上無債務人陳森富簽名或蓋章,異議人得對債務人陳森富為請求,因而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命補正前所提出之 3張支票背面影本,異議人業已補正,異議人所提出之 3張支票背面皆有債務人陳森富之簽名,足認債務人陳森富有以個人名義在上開 3張支票上背書之意,異議人對債務人陳森富之請求應予准許,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適當之處分。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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