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債 權 人 詹順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太陽企業社、彭家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為太陽企業社之彭家宏拆換貨車前輪新胎2條,拆換工資合計新臺幣25,500元,詎債務人遲未付款, 且避不見面,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所示,係「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交由債務人彭家宏簽名確認後請款之用,無由釋明債權人為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縱債權人擔任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自無從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