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851號債 權 人 王禎祥 債 務 人 劉奕辰 一、債務人劉奕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劉奕辰及第三人溫錦榮稱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購置鋼材生產出貨向其借貸新臺幣貳佰萬元,執債務人林昆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前開借款,未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期間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公司設備,並由債務人鄭金榮經營之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工場設備及資金運用,陸續有償還債權人壹佰萬元,之後債務人鄭金榮即不理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林昆朋、鄭金榮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確認書、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為憑,惟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昆朋僅為其負責人,蓋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僅蓋公司印章,而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是債務人林昆朋既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債務人代表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尚難以系爭支票上蓋有債務人林昆朋之印鑑,遽認債務人林昆朋為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昆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所提出之確認書、line對話記錄,僅能釋明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公司設備,無法釋明債務人鄭金榮有承受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鄭金榮之請求,亦應駁回之。)。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劉奕辰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劉奕辰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