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963號債 權 人 李曉萍即齊鳴工程行 債 務 人 劉信文即信億工程行 債 務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同理,如票據正面上原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於該文字上劃「─」橫線後蓋公司代表人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劉信文即信億工程行、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孟偉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票據,債務人蕭孟偉之印文均緊接在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而債務人蕭孟偉另一獨立印文係於支票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劃「─」橫線後蓋其印章,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卷附支票影本2紙可稽。是債 務人蕭孟偉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對蕭孟偉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