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債 權 人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債 務 人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係純依票據 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AH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 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7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07年4月25日 │AH0000000 │ ├──┼────────────┼───────────┼───────────┼───────────┤ │002 │107年4月30日 │6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003 │107年5月10日 │2,435,174元 │107年5月10日 │AH0000000 │ ├──┼────────────┼───────────┼───────────┼───────────┤ │004 │107年5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5月11日 │AH0000000 │ ├──┼────────────┼───────────┼───────────┼───────────┤ │005 │107年5月25日 │1,760,000元 │107年5月25日 │AH0000000 │ ├──┼────────────┼───────────┼───────────┼───────────┤ │006 │107年6月10日 │1,774,941元 │107年6月11日 │AH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