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債 權 人 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龍鮮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漁貨,積欠貨款新臺幣938,12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時固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查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和億食品行、龍億食品行或龍樓企業有限公司,非債務人公司,故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釋明資料,惟債權人僅陳明係因債務人要求以和億、龍樓二家公司名義與債權人交易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釋明本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