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中勇五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楷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BA0034534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發票人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中勇五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惟據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發票人平信郵寄,途中遺失,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發票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