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中勇五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天楷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BA0034534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中勇五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惟據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發票人平信郵寄,途中遺失,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發票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